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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泾河、朱华锋与俞炳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泾河,朱华锋,俞炳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94号原告:朱泾河,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朱华锋,男,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炳根,男,汉族,1980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朱泾河、朱华锋诉被告俞炳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泾河、朱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炳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汪峰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两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俞炳根向两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为汪峰125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俞炳根归还借���本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汪峰2012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汪峰向两原告借款情况;3、承诺书,证明被告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情况。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2013年5月25日接受本院询问时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汪峰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两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3年1月19日,被告俞炳根向两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为汪峰125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汪峰均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泾河、朱华锋与汪峰间借款有借款人汪峰出具的借条及借款人汪峰与担保人俞炳根共同签名的承诺书在卷证实,应予以认定。因债务人没有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俞炳根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债务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炳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泾河、朱华锋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1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保证人俞炳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汪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038元由被告俞炳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