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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邱某某,杨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2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士勇,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仁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甲及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2011年10月起其给邱某某供应保温材料,直到2012年4月工程完工,邱某某合计欠其材料款人民币十万元整,期间邱某某陆续偿还人民币五万元整,原被告双方约定余下材料款于2013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但经其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5万元材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主体适格;证据3、欠条,证明邱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欠其10万元保温材料款的事实。邱某某辩称:没有出具过欠条,也没有欠过杨某某10万元,杨某某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杨某某诉讼请求。邱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杨某甲辩称:邱某某欠钱不欠钱,与其没有关系,其也没有出具欠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杨某甲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邱某某和杨某甲对杨某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看不清楚是什么内容,且被告没写过这样的字体。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杨某某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欠条中落款的签名与邱某某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签名一致)。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杨某某从事保温材料的销售,邱某某从事建筑施工业,杨某某自2011年10月起向邱某某供应保温材料,2012年7月10日邱某某出具欠条,欠杨某某保温材料款,之后,邱某某和杨某甲分别经手给付杨某某保温材料款合计5万元,现仍欠杨某某保温材料款5万元未予给付;邱某某和杨某甲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邱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邱某某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邱某某与杨某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邱某某的债务系因生意经营而产生,杨某甲曾经手偿还部分欠款,表示其对邱某某的该笔债务知情且认可,故该欠款属于邱某某与杨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甲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杨某某的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邱某某和杨某甲辩称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保温材料款5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甲对被告邱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邱某某、杨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仁元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