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小星、周懂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星,周懂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星,又名许永兴,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于徐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懂明,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于徐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星、周懂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星、周懂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14时许,在徐水县遂城镇遂城村同福记饭店门前,王小星、周懂明、王某4(已判刑)与王某1、韩某因琐事发生打斗。周懂明、王某4对王某1进行殴打,致王某1受伤,王小星对韩某进行殴打,致韩某受伤。经鉴定:王某1、韩某损伤均属轻伤;王某1损伤属十级伤残。2012年11月2日周懂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王小星、周懂明与被害人王某1、韩某就经济损失自愿达成协议:王小星、周懂明、王某4赔偿王某1、韩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星、周懂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韩某陈述;同案犯王某4供述;证人王某2、赵某1、赵某2、赵某3、王某3、胡某、张某证言;河北省保定法医医院出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书;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星、周懂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周懂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王小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王小星、周懂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害人王某1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对被告人周懂明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懂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