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岑建康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岑建康,徐祝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9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号。代表人:张一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益,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岑建康。被申请人:徐祝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7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及借款人岑旭东签订编号为B个人消费字宁波分行慈溪支行2012年新浦00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根据借款人岑旭东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800000元;贷款用途为住宅装修;贷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述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申请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约定因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致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两被申请人自愿为借款人岑旭东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岑建康名下位于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西街村名门庄园独立住宅(A-4型)3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8第162040号);此外还约定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岑建康、徐祝英签订的编号为E最高额字宁波分行慈溪支行2012年新浦006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附件。被申请人岑建康作为抵押人、被申请人徐祝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及借款人岑旭东均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编号为E最高额字宁波分行慈溪支行2012年新浦006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1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2月29日,申请人依据借款人岑旭东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8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另载明:贷款发放日2012年2月29日;贷款到期日2013年2月28日;执行年利率7.544%;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岑旭东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2013年2月28日届还款期,其已拖欠申请人利息9626.81元;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于2013年3月1日归还10022.15元、3月21日归还6.45元,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789971.40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岑建康、徐祝英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西街村名门庄园独立住宅(A-4型)3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8第162040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人岑旭东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1789971.4元;2.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9626.81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息9626.81元基数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复利;3.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1253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78997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逾期利息;4.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0800元;5.本案申请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岑建康、徐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依约向借款人岑旭东发放贷款,但借款人岑旭东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借款人岑旭东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岑建康、徐祝英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西街村名门庄园独立住宅(A-4型)31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14**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1789971.4元;2.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9626.81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息9626.81元基数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复利;3.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1253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78997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逾期利息;4.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0800元;5.本案申请费111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