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桂富、朱文波与章金晶、汪强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金晶,赵桂富,朱文波,汪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金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强。上诉人章金晶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不在绍兴县的事实,从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可以看出上诉人原户籍地为的绍兴县的事实。故一审裁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出具的章金晶居民身份证中记载的住址为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沿塘村14组24户,而该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5月8日至2028年5月8日。因此,上诉人章金晶的住所地应当认定为杭州市萧山区。同时,本案中原审另一被告的住所地亦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章金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