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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袁封保、陈宗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袁封保,陈宗祥,刘召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9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沂南县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877216-X。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忠,职员。被告:袁封保,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陈宗祥,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召芹,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明,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沂南县农业银行)与被告袁封保、陈宗祥、刘召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向忠、被告袁封保、被告陈宗祥及被告刘召芹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与被告袁封保、陈宗祥、刘召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袁封保、陈宗祥、刘召芹分别在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借款基准利率5.31%的基础上上浮30%,至2011年7月3日到期,三被告相互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封保、陈宗祥、刘召芹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没有见着银行卡,也没有见着钱,该款是被徐向忠取4万元,余款11万元被临沂西曼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明取的,该公司实际刘伟控制,该款是由刘伟支配的,该款应由该公司偿还。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银行卡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联保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袁封保、陈宗祥、刘召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召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临沂西曼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三笔借款由该公司使用,公司同意偿还并提供担保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自己不知道该事情,自己也是第一次见该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袁封保、陈宗祥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与被告袁封保、陈宗祥、刘召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袁封保、陈宗祥、刘召芹分别在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借款基准利率5.31%的基础上上浮30%,至2011年7月3日到期,三被告相互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结息至2011年1月4日,余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自己从该三笔借款中提取了4万元,用于偿还了刘伟的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将借款发放至被告袁封保、陈宗祥、刘召芹提供的银行卡,被告袁封保、陈宗祥、刘召芹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封保、陈宗祥、刘召芹虽辩称自己并未见到钱,也未使用该款,但其对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中的签名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因此,借款人袁封保、陈宗祥、刘召芹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人提供了由临沂西曼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款证明及担保,但该反担保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借款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封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基准利率5.31%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基准利率5.31%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陈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基准利率5.31%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基准利率5.31%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刘召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基准利率5.31%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基准利率5.31%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四、被告袁封保、陈宗祥、刘召芹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袁封保、陈宗祥、刘召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世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