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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83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东阳市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东阳市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5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组科塘下半村35号2楼被害人余某的租房门外,见该租房门未上锁,遂趁屋主睡熟之际,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二楼屋内,盗得被害人余某放在屋内卧室门口附近一张小桌子上的牛仔裤一条(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