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田延科与杨成菊、张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延科,杨成菊,张东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田延科。被告杨成菊。被告张东山。原告田延科诉被告杨成菊、张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人民陪审员朱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延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菊、张东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延科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杨成菊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同年11月23日偿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田延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杨成菊于2012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杨成菊借原告3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二、杨成菊、张东山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杨成菊向原告借钱时,其与张东山系合法夫妻,还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被告杨成菊、张东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依职权在巴东县民政局调取了二被告的婚姻档案信息,证实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杨成菊向原告田延科借现金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延科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定于2012年11月23日还。借款人:杨成菊。”到期后,被告杨成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田延科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巴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杨成菊向原告田延科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田延科与被告杨成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杨成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杨成菊、张东山虽在巴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在被告杨成菊向原告田延科借款时,被告张东山与杨成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被告张东山未举证证明原告田延科与被告杨成菊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杨成菊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杨成菊间有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田延科应知道该约定。同时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杨成菊以个人名义所欠的本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田延科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菊、张东山偿还原告田延科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成菊、张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杨军审 判 员 李小艳人民陪审员 朱 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