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翼丰广告板厂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翼丰广告板厂,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青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北行初字第81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翼丰广告板厂。经营者王淑敏,职务:。委托代理人王继辉,男。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毕开艾,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天增,男。第三人包青梅。委托代理人王府臣,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翼丰广告板厂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31日根据包青梅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1年5月22日21时,包青梅在单位热交合车间从事接板工作时,被刀切伤右手。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2、3、4、5指伸肌腱开放断裂,右第2指指深、浅屈肌腱开放断裂,右第2指近节指骨开放骨折,右第3、4掌骨头软骨挫伤,右第3掌指关节尺桡侧副韧带、第4掌指关节桡侧副韧带断裂。包青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包青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证明包青梅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金某、才长友)证言及才长友户籍证明信,证明包青梅因工受伤;6、用人单位举证(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只提交委托手续没有提交证据。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翼丰广告板厂诉称:首先,包青梅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包青梅受伤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其所受的伤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中把因“工作原因”解释为: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而包青梅系私下串岗,并不属于其本职工作。其次,原告是广告石板厂,因大多数工种属于专属性工作,员工需严格坚守岗位,不允许私自串岗,各个车间也有告知牌。包青梅私自串岗所干工作属于专业性工作,须有从事此方面的工作经验或者有师傅带着才能从事此工作,但是包青梅不具有从事接板工作经验,所以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因工作原因。再次,原告并不否认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原告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严禁私自串岗,包青梅不经领导同意私自串岗,损失不应该由厂方承担。最后,以“为了企业盈利为目的”就属于“因工作原因”不当,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包青梅所干串岗工作的危害性远远大于其为企业创造利益的可能。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包青梅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及程序类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包青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22日21时,包青梅在单位热交合车间从事接板工作时,被刀切伤右手。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2、3、4、5指伸肌腱开放断裂,右第2指指深、浅屈肌腱开放断裂,右第2指近节指骨开放骨折,右第3、4掌骨头软骨挫伤,右第3掌指关节尺桡侧副韧带、第4掌指关节桡侧副韧带断裂。第三人包青梅于2012年11月5日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包青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1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包青梅在单位热交合车间从事接板工作时,被刀切伤右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代理审判员 高晓晶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