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3X****XXXX,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XX镇。2004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1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3年3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抓获,2013年4月4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景县看守所。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李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宫某某(已判刑)、宁某某(已判刑)共同商议外出偷东西,后宫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拉载二人行至阜城县码头镇大王村东时,高某某提出到该村内盗窃,并跳下三轮摩托车进村,进村后高某某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金磊家中盗窃,后又翻墙进入隔壁金某某家中进行盗窃,被群众发现逃离现场。另查明,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04年1月6日作出了(2004)黄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5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某、宫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监狱释放证明书,阜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阜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阜城县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目无国法,入户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004年1月6日作出了(2004)黄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附加刑尚未执行部分仍须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二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二、阜城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三轮摩托车由其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兴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