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作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军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在地法院,而该公司的住所地为合肥市庐阳区。另根据《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合同履行地也不在衢州,故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故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