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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顾凤云、霍秋毅与毕建春、李宏敏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凤云,霍秋毅,毕建春,李宏敏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顾凤云,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霍秋毅,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顾凤华,系原告霍秋毅姨。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川,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建春,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暂住昌黎县。被告李宏敏,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原告顾凤云、霍秋毅诉被告毕建春、李宏敏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凤云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川以及原告霍秋毅的委托代理人顾凤华,被告毕建春、李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顾凤云与霍某某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一子,即原告霍秋毅。2008年霍某某与陶某某各投资3.5万元成立了秦皇岛坤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12月陶某某退股,并约定公司的一些机械设备等物品归霍某某所有,后公司注销,霍某某将机械设备等物品存放到西港镇。2012年8月19日,西港镇的场地租赁到期,故霍某某雇尚某某,焦某某、李某某等人将机械设备等物品运送到拔道洼村东街30号毕建春、李宏敏处,口头约定每年给付毕建春、李宏敏5000元保管费,并当即给付了保管费。2013年2月1日,霍某某因病死亡,二被告将霍某某的财产据为己有,二原告多次索要均遭拒绝,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物品,并赔偿机械设备等物品停用期间的损失。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返还由其保管的以下物品:杭州机床厂生产M7130平面磨床一台、沈阳第一机床厂生产CA6150A-2000加长车床一台(配套)、滕州30毫米Z3132X8B摇臂钻床一台、滕州ZX50钻铣床一台、北京第一机床厂生产X62W万能铣床一台、贵州B601**牛头刨床一台、氩弧焊机一套(包括水箱一个,氩气瓶一个,氩气表一个,焊枪两套)、台钳子三台、不锈钢板一张、分度头一台、电脑一台、角磨机一台、振捣棒一根、电视机一台、电暖风一台、电暖气一台、叉车一台。以上物品若丢失损坏不能返还,应按100000元折价赔偿。2、由二被告承担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停用损失2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单据一份。证明存放在被告处物品的明细。二、秦皇岛坤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物品明细。证明原告所述物品价值在明细中有所登记。三、退股协议书。证明要求返还的物品应归原告所有,其中标注的两台叉车价值2000元。四、记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明CA6150A-2000加长车床一台价值57200元。五、记账凭证、合同书一份。证明X62W万能铣床一台价值50000元,B60100牛头刨床一台价值60000元。六、收据、记账凭证、合同书一份,证明杭州机床厂M7130平面磨床一台价值39000元。七、收据、记账凭证一组。证明摇臂钻床价值8600元。八、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有买家愿意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机床,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2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述所有证据证明物品的价值及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九、证人尚某某和焦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共同接收的上述物品,并不是只限于其是夫妻,当时的物品是由证人拉过去的。被告毕建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氩弧焊机、电脑、角磨机、振捣棒、不锈钢板、电暖气,被告都没有收到;收到了CA6150A-2000加长车床一台,但没有配套。台钳子收到2台,不是3台。诉状中说霍某某给我5000元保管费不存在。2012年年底前我与霍某某有口头协议,霍某某拖欠我63098元加工费,霍某某已用机械设备等物品抵债,抵了50000元。故我不同意返还。被告李宏敏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毕建春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双方已离婚,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原告起诉我是无中生有。原告诉状中所述物品我不清楚,直到起诉后我才知道的。被告毕建春对其主张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宏敏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离婚证一份(秦北离字010900170),证明其与被告毕建春于2009年12月8日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民政局离婚。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认可,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宏敏所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顾凤云的丈夫霍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因病去世)经与被告毕建春口头协商,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等物品存放在被告毕建春所租赁的房屋内。被告毕建春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记载其承认霍某某当时存放其处的机械设备等物品包括杭州机床厂生产M7130平面磨床一台、沈阳第一机床厂生产CA6150A-2000加长车床一台、滕州30毫米Z3132X8B摇臂钻床一台、滕州ZX50钻铣床一台、北京第一机床厂生产X62W万能铣床一台、贵州B601**牛头刨床一台、台钳子二台、分度头一台、电视机一台、电暖风一台、叉车一台。对于原告主张的当时存放在被告毕建春处的还有氩弧焊机一套(包括水箱一个,氩气瓶一个,氩气表一个,焊枪两套)、电脑、角磨机、振捣棒、不锈钢板、电暖气,被告毕建春不予认可,对CA6150A-2000加长车床一台被告毕建春承认当时收到了,但主张没有配套,台钳子只收到2台,并非3台。为此,原告提供证人尚某某和焦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当日证人与霍某某一同将上述设备等物品运送到被告毕建春处,当时接收人有被告毕建春和被告李宏敏。但焦某某陈述当时并没有对存放的机械设备等物品进行清点,也未看到霍某某给付被告毕建春5000元保管费。又查,从2008年起,霍某某与被告毕建春存在业务上的往来,霍某某让被告毕建春加工一些机械零部件,被告毕建春利用自己的设备进行加工,从2012年8月收存霍某某一些设备后有时也用霍某某存放其处的设备进行加工,被告毕建春收取一定的加工费。被告毕建春主张“霍某某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至其去世前共欠其加工费63098元,该数额是经过与霍某某核对的,霍某某当时口头认可,因为太熟了,当时没有让霍某某签字”。对此,二原告不予认可,主张霍某某让被告毕建春加工完零部件就及时结清了加工费,不存在拖欠加工费的事实。另查,2013年2月1日,霍某某因病去世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其主张的机械设备等物品,但遭到二被告拒绝。为此,二原告提供出上述机械设备等物品购买时价值15万余元的相应证据,还提供了2013年3月15日原告顾凤云与案外人梁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上述其中六台设备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因二被告拒绝返还上述设备,给二原告造成定金损失20000元。二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物品,如不能返还原物,要求二被告赔偿物品折价损失100000元及定金损失20000元,共计120000元。庭审中,被告毕建春对原告提出的物品折价100000元,表示不知道值多少钱。但在本院庭前对其问话笔录中记载被告毕建春表示存放其处的机械设备等物品价值约100000元。被告毕建春明确表示已将上述机械设备等物品以50000元价格抵债给他人,当本院向其调查具体抵给谁时,被告毕建春称其不认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购买有关机械设备发生金额的票据等以及被告李宏敏提供的离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顾凤云的丈夫霍某某生前经与被告毕建春口头协商后,将其所有的一些机械设备等物品交付给被告毕建春,交付地点是被告毕建春所租房屋内。对此,被告毕建春也认可,且原告方提供的证人也到庭证实了一些设备交付的事实。但对于交付行为的基础双方说法不一。二原告主张:霍某某与被告毕建春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霍某某于交付设备的当日还给付过被告毕建春保管费5000元。被告毕建春则主张:霍某某曾拖欠其加工费63098元,霍某某是将该批设备抵押给他,直到霍某某还清加工费才可以把交付的机械设备取走,被告毕建春并称根本未收到5000元保管费,另外霍某某已在2012年年底口头答应将该批设备抵债给他。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书面合同,但结合本案实际,综合机械设备等物品交付的情况、相关证人证言和认证规则来分析看,被告毕建春主张霍某某拖欠其加工费63098元,未提交任何证据只是单方口头陈述,现霍某某已去世,而且二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毕建春主张霍某某欠其加工费,霍某某交付其的机械设备等物品用于抵押或以物抵债的事实,不能成立。对于二原告主张霍某某与被告毕建春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从该批设备等物品的价值来看,被告毕建春本人认可该批设备等物品价值约100000元,而其主张的债权是63098元,霍某某将价值明显高于债务数额的物品抵顶给被告毕建春,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毕建春在其所租房屋处利用自己的机械设备承揽加工机械零部件的零活,也承认经过霍某某许可后有时使用霍某某交付的一些机械设备进行加工机械零部件,双方事实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综合全案,二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更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应认定霍某某与被告毕建春虽未订立书面保管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现由于霍某某已去世,二原告作为其继承人主张被告返还保管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保管的机械设备等物品具体有哪些,双方存在分歧。原告虽然提交了明细单、证人证言等来证明机械设备的存在,但无直接充分证据证明毕建春实际收到明细单上的全部机械设备等物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毕建春处保管的机械设备等物品,应以被告毕建春认可的为准,即被告毕建春应将其认可存放其处的机械设备等物品返还给二原告。同时,鉴于二原告还主张如被告不能返还原物,请求被告赔偿物品折价损失1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毕建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上述保管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赔偿物品折价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述由被告毕建春保管的机械设备等物品的具体价值,由于被告毕建春主张已擅自处分,原物已不存在,本院结合原告提供购买时的发票等证据以及被告毕建春在庭前问话笔录中承认在其处的机械设备等物品价值约100000元的事实,对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毕建春赔偿机械设备等物品折价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的定金损失2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供了一份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李宏敏与被告毕建春承担共同返还保管物或赔偿机械设备等物品折价损失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宏敏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毕建春在2009年就已离婚,且在2012年霍某某将其一些机械设备等物品交付给被告毕建春保管,并未与被告李宏敏协商过此事,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二原告向被告毕建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向被告李宏敏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霍某某存放其处的机械设备等物品返还给原告顾凤云和霍秋毅,具体包括:杭州机床厂生产M7130平面磨床一台、沈阳第一机床厂生产CA6150A-2000加长车床一台(不含配套)、滕州30毫米Z3132X8B摇臂钻床一台、滕州ZX50钻铣床一台、北京第一机床厂生产X62W万能铣床一台、贵州B601**牛头刨床一台、台钳子二台、分度头一台、电视机一台、电暖风一台、叉车一台。如果到期被告毕建春未能返还,被告毕建春赔偿原告顾凤云和霍秋毅保管物(机械设备等物品)折价损失100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毕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秀代理审判员  刘吉健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