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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福生与张学东、冯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生,张学东,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张福生,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韦希林,兴隆县半壁山镇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8XX****XX。被告张学东,住河北省兴隆县。(系原告儿子)。电话158XX****XX。被告冯杰。(系原告儿媳)。电话188XX****XX。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59XX****XX。原告张福生与被告张学东、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生及代理人韦希林,被告张学东,被告冯杰的代理人国振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福生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张学东、冯杰偿还我现金15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学东辩称,我们买邮局的人寿保险是从原告手借的钱,应该偿还原告。被告冯杰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学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未向原告借钱,原告用占地、树的钱拿出一部分给我们买保险属于正常情况,因原告就生育张学东一个儿子,被告张学东给其父张福生写欠条我不知道,150000.00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福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被告张学东给其父张福生写的150000.00元欠条一张,证明欠张福生150000.00元。2号证,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784号判决书3页,证明二被告起诉过离婚。3号证,被告冯杰于2011年12月24日购买人寿保险150000.00元存单合同一份,存折一个。证明投保人、被保人均是被告冯杰,存折户名是被告冯杰。被告张学东对原告张福生提供的1、2、3号证无异议。被告冯杰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名下的150000.00元保险费不是向原告借的,是原告从存单上转给我们的,被告张学东自己给原告写的欠条,我不知道此事。对2号证本身无异议,认为原告诉我和被告张学东的150000.00元保险金,不是我们夫妻的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财产。对3号��有异议,认为虽保险投保人及被保人是冯杰的名字,真正的受益人不是冯杰,而是张学东。被告张学东、冯杰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福生提供的1号证,150000.00元欠条系被告张学东一人在事后补写,不能证明冯杰所借,不能证明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东、冯杰系原告张福生的儿子、儿媳,2011年12月24日,兴隆县半壁山邮政储蓄所拉存款任务,工作人员宣传该储蓄所代办人寿保险式存款分红、加息返本业务,原告张福生于当日在兴隆县半壁山镇小子庄信用社自己账户上转出300000.00元在半壁山邮政储蓄所自己买人寿泰康保险150000.00元,另150000.00元以被告冯杰名买保险用,被告冯杰将150000.00元存入人寿保险兴隆分公司后,保险单及存折于2012年8月份开始由原告手持有,原告张福生及被告张学东发现保险单上投保人、被保人名字均是被告冯杰,受益人一栏中未填写受益人的名字。一段时间后,原告张福生让二被告打欠条,被告张学东给补写150000.00元欠条一张,时间写的是2011年12月24日在兴隆县半壁山邮政储蓄所买保险时间。2012年10月29日被告张学东起诉被告冯杰离婚时,张学东举证该150000.00元欠条复印件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在(2012)兴民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认定,并判决不准被告张学东与被告冯杰离婚,后被告冯杰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张学东、冯杰偿还150000.00元欠款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福生与被告张学东系父子关系,被告冯杰系原告张福生儿媳,原告张福生与被告冯杰于2011年12月24日在兴隆县半壁山邮政储蓄所一起投保时并未让被告张学东、冯杰打欠条,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起诉的150000.00元欠条是被告张学东后补的,该欠条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证据采信,原告张福生起诉被告张学东、冯杰民间借贷证据不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福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4570.00元,由原告张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宝春审判员  陈福生审判员  卢贵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锦涛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33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