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攀东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慧与汪国华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慧;汪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攀东民初字第652号原告陈慧,女。委托代理人张小雨,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国华,男。原告陈慧诉被告汪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线路金具等货物。被告共计提走价值37874元的货物,后退还价值3460.5元的货物并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0000元,欠付货款14413.5元。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从欠付货款14413.5元中扣除742.5元,确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13671元,并约定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再付款。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367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1页,载明欠陈慧高压线路金具货款33671元,已付20000元,现实际欠到13671元,于2009年10月30日付清,落款处签有欠款人汪国华,落款时间2009年8月25日,等等;2、《送货单》及《销货清单》等共计15页,均为复印件,载明被告购货及退货的时间、货物种类、金额,等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虽被告未作答辩,但此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责任自负,故,并不影响本院结合原告之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材料,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认定。经本院依法对上列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审查、分析后,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高压线路金具的买卖及支付所余13671元货款的约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该13671元货款。由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367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慧货款13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汪国华承担(此款已由陈慧垫付,汪国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陈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心竹代理审判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泓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