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江东区仇毕村毕家153号-4456院子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鲍某发生纠纷,继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鲍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鲍某因外伤致右耳鼓膜穿孔。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鲍某一起到公安机关处理打架事宜。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王某、胡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