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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绘雅,韦永德,周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徐绘雅委托代理人秦建国被告韦永德被告周利红原告徐绘雅诉被告韦永德、周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关桂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荣波、人民陪审员张莉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俸碧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永德、周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永德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徐绘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韦永德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后一个月归还。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被告周利红是被告韦永德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韦永德、周利红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韦永德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被诉主体适格;2、2011年2月27日被告韦永德向原告徐绘雅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韦永德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分别向公安机关、民政机关调取被告韦永德、周利红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档案证明,证明被告韦永德、周利红的身份情况及二人于199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韦永德、周利红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7日,被告韦永德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徐绘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韦永德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韦永德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于2013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韦永德、周利红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韦永德与被告周利红于199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韦永德向原告徐绘雅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韦永德应予偿还。被告韦永德在与被告周利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系夫妻共同举债行为,被告周利红作为被告韦永德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永德、周利红偿还原告徐绘雅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永德、周利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桂长代理审判员  王荣波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俸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