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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戴祥玉与王飞、陈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祥玉,王飞,陈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473号原告戴祥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峰枫,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被告陈美丽。原告戴祥玉与被告王飞、陈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祥玉的委托代理人庄峰枫、被告王飞、陈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戴祥玉申请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陈美丽名下的牌号浙C805**轩逸牌小型汽车,限制其办理权属变更和抵押设定等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祥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4日,被告王飞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王飞、陈美丽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戴祥玉补充陈述称:2013年2月26日借款,原告向被告王飞交付了17000元,第二笔借款交付了20000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王飞均未支付利息。被告王飞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债务。第一笔借款20000元,原告只向我交付了17000元,因为双方约定月利率15%,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第二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0%,原告交付给我20000元后,让我交给他现金2000元作为利息。被告陈美丽答辩称:我对借款均不知情。原告戴祥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飞、陈美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戴祥玉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飞、陈美丽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飞、陈美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6日,被告王飞向原告戴祥玉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飞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出具借条后,原告戴祥玉仅向被告王飞交付借款17000元。2013年4月4日,被告王飞向原告戴祥玉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4日。被告王飞又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届期,被告王飞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戴祥玉与被告王飞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戴祥玉向被告王飞交付借款之时生效,故被告王飞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戴祥玉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7000元。被告王飞辩称其于2013年4月4日收到原告戴祥玉交付的借款20000元后即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飞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戴祥玉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日2012年7月6日,基准年利率5.60%)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系原告戴祥玉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两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系被告王飞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王飞、陈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陈美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陈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祥玉借款3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戴祥玉负担50元,由被告王飞、陈美丽共同负担35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戴祥玉负担900元,由被告王飞、陈美丽共同负担37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