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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徐某某,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策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于2013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由家庭包办换亲订婚,1995年12月12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97年农历11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甲,2005年1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乙。因与被告是换亲结婚,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可言,又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因与被告生气,回到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为此,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维护我的婚姻自由的权利,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由家庭包办换亲,于1995年10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10日经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1997年12月3日婚生一男孩长子,取名范某甲,2005年11月25日婚生一男孩次子,取名范某乙;长子范某甲跟随被告范某某生活;次子范某乙现在根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因为原、被告双方是父母包办婚姻,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5月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范某某生气吵架,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现在被告范某某外出,不知道去向,至今无音信;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开庭传票传唤,被告范某某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做和好工作,原告徐某某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结婚凭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婚生男孩长子范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应归被告抚养,婚生男孩次子范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应归原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次子范某乙归原告徐某某抚养,婚生男孩长子范某甲归被告范某某抚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继金审 判 员  刘策宇人民陪审员  高西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