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非农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洪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中乐路西塘村汤店4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入路边干涸河道内的单方交通事故发生。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