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军与张敏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271号关于张军诉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张军,男,1969年12月29日生。被告张敏,男,1963年3月24日生。原告张军诉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托朋友丁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丁某担保,约定借款壹个月,利息另外结算。借款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虽逐月偿还利息,但到2012年初,被告不仅不付利息,甚至拒绝电话联系。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张敏出据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张军人民币伍万元正,用期壹月”,丁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张军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借款是以现金交付的。其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敏向原告张军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敏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飚审 判 员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