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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乙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乙,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徐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公司职员。被告:韩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自由职业者。原告徐某乙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乙、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子韩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因被告性格原因,难以与其沟通,加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儿子双方都愿意抚养,由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属;3、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购买的位于大兴星城110平方的房屋一套,具体分割由法院根据小孩的抚养权归属来判定;4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与本人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双方并不是包办婚姻,而是有一定感情基础后自愿结婚。婚后虽长期分居但沟通不断,并育有一子。原告于2012年6月回乡定居养育孩子,至今仍与本人父母相处和谐,本人也与原告的母亲相处融洽。本人因工作原因不能每天在家,但常住家中与原告及孩子一起生活。家庭琐事引发的小吵小闹偶有发生,但双方无大的矛盾与冲突,均属于正常的家庭生活。现本人已经在作自我反省,多次向原告承认自己言行中的错误。我们的婚姻仍有挽回的余地,请求法院调解我们和好来维持家庭的完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前工作于厦门,2005年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相恋,于2005年9月27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2006年7月12日生育一子韩某丙,后原告带着婚生子一起去了厦门生活。原、被告之间仍保持正常的夫妻联系,偶尔中途及逢年过节原告均返回贵阳与被告团聚。2010年3月31日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清水江路×号大兴星城多伦多×栋×层×号的房屋一套。2012年6月份,原告带着婚生子返回贵阳定居。现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沟通困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我院,诉请如前。诉讼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系自主恋爱、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还一起购置了房产等共同财产,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难免发生争执,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二人之婚生子韩某丙年纪幼小,父母离婚将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影响,原告应从子女健康成长和改善夫妻关系角度考虑,慎重对待婚姻;被告也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双方共同努力为子女营造一个健康和谐的家庭环境。并且原告诉讼中亦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乙诉请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媛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