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席建平、谢金花、武汉奥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席建平,谢金花,武汉奥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吴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汉潮、黎小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席建平,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谢金花,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奥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建平,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席建平、谢金花、武汉奥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升经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瑾、周汉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汉潮、黎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建平、谢金花、奥升经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席建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席建平向原告借款2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时,被告谢金花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席建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奥升经贸公司为被告席建平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将借款215万元汇入被告席建平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席建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席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及利息、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席建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800元;3、原告对被告谢金花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奥升经贸公司对被告席建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席建平、谢金花、奥升经贸公司未到庭应诉并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席建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席建平提供215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年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席建平、谢金花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席建平、谢金花将其共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特1号(同安公寓)1栋1单元14层1室房屋、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9号天梨豪园(帝逸花园)D栋2单元8层802室房屋、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9号天梨豪园(帝逸花园)D栋2单元5层501室房屋为被告席建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奥升经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奥升经贸公司为被告席建平的215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依约向被告席建平发放贷款215万元。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席建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2年7月17日,被告席建平欠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96392.17元、罚息108228.29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12年9月,原告与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由乙方(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代理甲方(原告)与席建平、谢金花、奥升经贸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执行事宜,乙方委派袁汉潮、黎小雪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支付该二案委托律师代理费总额为11490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4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席建平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席建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席建平、谢金花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215万元发放给被告席建平,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席建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席建平偿还借款本息、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建平、谢金花将其共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席建平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奥升经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原告享有的债权,既有被告奥升经贸公司提供的保证,又有被告席建平、谢金花提供的抵押房屋作为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奥升经贸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被告奥升经贸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奥升经贸公司对被告席建平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席建平、谢金花、奥升经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建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96392.17元、罚息108228.2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7月1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以欠款本金21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席建平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经济损失58800元;三、如被告席建平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以被告席建平、谢金花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特1号(同安公寓)1栋1单元14层1室房屋、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9号天梨豪园(帝逸花园)D栋2单元8层802室房屋、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9号天梨豪园(帝逸花园)D栋2单元5层501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债权时,被告武汉奥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7元、邮寄费148元,合计26255元由被告席建平、谢金花、武汉奥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席建平、谢金花、武汉奥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610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毅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