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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明华与余柳燕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华,余柳燕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846号原告刘明华,柳州市工商局退休职工。被告余柳燕,无固定职业。原告刘明华与被告余柳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柳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华诉称,被告将其厨房内的排烟通道堵塞,造成原告油烟无法通过通道排放,被告的行为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障碍物,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柳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柳州市龙潭小区17栋1单元1-2号房屋的所有人,被告居住在柳州市龙潭小区17栋1单元2-2号房屋。原、被告上下楼相邻而居。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厨房与原告厨房连接处的排烟通道堵塞,致使原告无法通过排烟通道向外排烟。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对诉争排烟通道的现场进行勘验,发现原告所有房屋的厨房处有约50公分长,30公分宽的洞孔,而被告房屋厨房未发现有排烟通道,被告通过厨房的窗户向外排放油烟。另经龙潭小区17栋1单元3-2号房屋住户的许可,进入该房屋中也未发现有排烟通道,该住户也是通过厨房的窗户向外排放油烟。最后通过观察龙潭小区17栋1单元所有房屋的外观,发现整个单元的住户均是通过厨房的窗户向外排放油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房屋的设计规划图纸证实在房屋设计时存在原告所诉的排烟通道。本院经现场勘验后,也未能查明该事实。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翔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