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何某某、冯某某、成都新代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启来,何春梅,冯小明,成都新代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谭启来。委托代理人:付必娥。被告:何春梅。被告:冯小明。被告:成都新代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何春梅。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谭启来与被告何春梅、冯小明、成都新代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东升、人民陪审员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必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梅、冯小明、成都新代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启来诉称,2010年9月27日、10月25日,三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息25%,并以三被告的个人和企业全部资产作抵押,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协议2份。三被告借款到期后,给付了原告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春梅、冯小明、成都新代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10月25日,三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其中9月27日借款100000元、10月25日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息25%,并以三被告的个人和企业全部资产作抵押,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原告及三被告均在2份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2012年10月12日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小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定二笔借款到该日止利息为28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10月26日前还款100000元。事后,被告何春梅、冯小明先后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6日、11月15日分三次给付原告利息共计50000元。三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谭启来、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必娥、被告何春梅、被告冯小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谭启来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必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成都新代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三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二份、被告冯小明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一份,原告谭启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必娥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6日、11月15日出具的借款利息收条三份,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二份,被告冯小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原告谭启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必娥出具借款利息收条三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9月贷款利率为4.86%、10月贷款利率为5.10%,所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年利息25%,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同时,被告何春梅、冯小明已给付原告利息50000元,在三被告此后履行借款利息给付义务时应当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春梅、冯小明、成都新代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共同偿还原告谭启来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在三被告履行借款利息给付义务时应当扣除已给付的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春梅、冯小明、成都新代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三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林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