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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罗江飞驰运业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与肖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飞驰运业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肖志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罗江飞驰运业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B245号。负责人曹秀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云川,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志明。原告罗江飞驰运业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罗江飞驰公司)与被告肖志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江飞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志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江飞驰运业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肖志明在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汽车加盟合同,约定将肖志明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川A754**的重型自卸货车加盟原告罗江飞驰公司。被告按规定办理各种手续,足额缴纳政府税收和规费等,但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不到车辆所属地办理机动车年审和购买保险,仅缴纳了一年的车辆管理费后未缴纳车辆管理费,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加盟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志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罗江飞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江飞驰运业有限公司汽车加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2.关于车辆二级维护(季度检)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原告已将车辆维护、保障安全运行等事项告知了被告肖志明;3.罗江飞驰运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原告已将车辆安全责任避免事故发生等事项告知了被告肖志明;4.罗江飞驰运业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关于车辆驾驶人员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原告已将对驾驶人员的有关要求告知了被告肖志明;5.关于罗江飞驰运业有限公司按揭车、加盟车主上路行驶带齐证件的通知,证明原告已将行车要求告知了被告肖志明;6.转让承诺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了挂靠法律关系,明确了相关责任;7.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肖志明的车辆代交了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的保险费及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保险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罗江飞驰公司所举证据1、2、3、4、5、7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不予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肖志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罗江飞驰公司与被告肖志明签订了《罗江飞驰运业有限公司汽车加盟合同》,合同约定肖志明将汽车牌照号为川A754**的汽车加盟到罗江飞驰公司,使用公司商号、标志,由公司统一缴纳税、费,统一选择保险公司投保,肖志明向公司缴纳服务费。该合同对投保、纳税、服务费、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罗江飞驰公司将车辆二级维护有关事项、车辆驾驶人员有关事项、上路行驶带齐证件等事项向被告肖志明作了告知,并与其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川A754**的车辆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的交强险及各项商业保险,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交强险及各项商业保险。罗江飞驰公司称,2013年2月16日起,该车未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关的不计免赔险,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诉至我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罗江飞驰公司将车辆二级维护有关事项、车辆驾驶人员有关事项、上路行驶带齐证件等事项向被告肖志明作了告知,并与其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相关保险的证据,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认为肖志明未为其车辆购买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汽车加盟合同》3.1.4条的约定(加盟车辆不得脱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乙方脱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甲方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代为投保,并要求乙方支付保险费),根据《汽车加盟合同》第12.3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罗江飞驰公司有权解除加盟合同,对于罗江飞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汽车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罗江飞驰运业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与肖志明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汽车加盟合同》。案件受理费6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江飞驰运业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负担524元,由被告肖志明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罗江飞驰运业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