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南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陈龙开诉被告何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开,何素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陈龙开,男,194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姚平村人,住该镇白洋路××号。公民身份号码:×××6612。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素萍,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瑶族,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工,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人,住该镇××号。公民身份号码:×××6647。委托代理人梁锐全,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开诉被告何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开的委托代理人梁春柱,被告何素萍的委托代理人梁锐全到庭参加诉讼。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另一案正在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庭于2012年11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开诉称,2011年11月13日,原告陈龙开驾驶自有的桂RC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林方向沿国道324线公路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被告何素萍驾驶电动车从道路北侧路口驶出,横过道路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桂RC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4251.66元,原告出院后伤情恶化,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3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2年7月5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8777.65元;2、护理费:38534元/年÷365天/年×67天×2人=1414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67天=2680元;4、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17年×18%=57693.2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3597.5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和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应按5:5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导致原告生活严重不便,也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79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素萍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合理。被告已就同一事故起诉原告,港南法院已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判例的统一,法院应判决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对医疗费,被告认为其办有医疗保险,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7790.72元。另外,原告被诊断有原发性高血压、左肾囊肿等,此疾病与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无关,应扣减该费用。对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行业人员,应按农、林、牧、渔业人员标准计算为19131元/年÷365天×67天×2人=7023.44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同时认为即使法庭不支持重新鉴定,其计算标准应为18854元/年×17年×11%=35256.98元。被告对交通费300元有异议,因为在同一事故法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769号判决中,法院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所以在此案中,被告也只应赔偿原告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不应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8时50分,原告陈龙开驾驶其所有的桂RC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林方向(东)沿国道324线公路往贵港市区方向(西)行驶,至国道324线1497km+900m路段时,遇被告何素萍驾驶电动车从道路北侧路口驶出,横过道路南侧,原告驾驶的桂RC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刮到被告左脚,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1)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未依法为桂RCL5**号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20天(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用去医疗费24251.66元,在贵港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47天(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用去医疗费34525.99元。原告第一次住院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锁骨远端斜行骨折,左侧第4-7肋骨骨折;2、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原发性高血压。原告第二次住院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陈旧性胸部损伤:左侧锁骨远端斜行骨折,左侧第4-7肋骨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3、三尖瓣关闭不全(轻度);4、左侧囊肿;5、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6、C3/4C4/5C5/6椎间盘突出。2012年7月8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有两名陪护人员。因赔偿问题,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777.65元;2、护理费:19131元/年÷365天/年×67天×2人=7023.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67天=2680元;4、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17年×18%=57693.2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126374.2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分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777.65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医保中心办有医疗保险,扣除医疗保险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17790.72元。本院认为,根据谁投保谁受益的保险原则,致害人无权从受害人人身保险中获得收益,且原告基于侵权关系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与其从社会保险机构取得利益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其向致害人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得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被告还辩称原告有部分医疗费是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而产生的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参照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8%,本庭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93.2元。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为126374.29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经过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负担50549.72(126374.29×40%)元。因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素萍应赔偿原告陈龙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549.72元;二、驳回原告陈龙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龙开负担295元,被告何素萍负担56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莉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棉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