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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凤玲、杜家宾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陈海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韩凤玲,杜家宾,杨金英,杜素华,杜刘,杜腾腾,杜伟阵,陈海昌,商丘市新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孟庆伟,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凤玲,女,194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系死者杜运欢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家宾,男,193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系死者杜运欢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英,女,193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杜运欢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素华,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死者杜运欢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刘,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系死者杜运欢之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腾腾,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死者杜运欢之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伟阵,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杜运欢之子)。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海昌,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审被告:商丘市新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忠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凤玲、杜家宾、杨金英、杜素华、杜刘、杜腾腾、杜伟阵,原审被告陈海昌、商丘市新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韩凤玲、杜家宾、杨金英、杜素华、杜刘、杜腾腾、杜伟阵诉称:2011年11月27日6时10分左右,杜运欢驾驶电动车沿谯城区古井至颜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方庄路段,遇被告陈海昌驾驶严重超载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杜运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1)第003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运欢、陈海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费用。经查豫N×××××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商丘市新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7507元、死亡赔偿金105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63402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2041.2元[(263402元-110000元)×60%],两项共计人民币202041.2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8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2204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陈海昌、商丘市新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由于事故车辆超载,扣除交强险赔付数额后,在商业险赔付数额中应扣除10%;另外诉讼费���费用保险公司也不应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韩凤玲与杜运欢系夫妻关系,原告杜家宾、杨金英系杜运欢的父母,原告杜素华、杜刘、杜腾腾、杜伟阵系杜运欢的四个子女。2011年11月27日6时10分左右,杜运欢驾驶电动车沿谯城区古井至颜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方庄路段,遇被告陈海昌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杜运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1)第003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运欢、陈海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陈海昌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被告商丘市新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商丘市新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牛卫忠分别于2011年12月3日和同年12月22日两次共计赔偿原告80000元费用。另查明,死者杜运欢出生于1953年3月15日。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2011)第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运欢与被告陈海昌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七原告作为死者杜运欢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由于杜运欢死亡,原告可以主张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147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05700元(528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0130元(其中杜家宾的为20065元,杨金英的为20065元,二者均按5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丧葬费17507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28337元。该费用应由作为豫N×××××号重型自卸车承保单位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于豫N×××××号重型自卸车另投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被告陈海昌所负事故同等责任还应赔偿原告71002.2元[(228337元一110000元)×60%]。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81002.2元(110000元+71002.2元)。扣除被告商丘市新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牛卫忠先行支付的两笔共计80000元,下余101002.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给本案原告。被告陈海昌作为豫N×××××号重型自卸车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其所应负的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商丘市新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于商丘市新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被告商丘市新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新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先前通过牛卫忠支付给原告的80000元,可依据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陈海昌所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严重超载,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应扣除10%,由于被告商丘市���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豫N×××××号重型自卸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虽然该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超载,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仍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凤玲、杜家宾、杨金英、杜素华、杜刘、杜腾腾、杜伟阵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01002.2元;二、被告商丘市新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凤玲、杜家宾、杨金英、杜素华、杜刘、杜腾腾、杜伟阵对被告陈海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商丘市新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5元,原告韩凤玲、杜家宾、杨金英、杜素华、杜刘、杜腾腾、杜伟阵负担1775元。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由于事故车辆严重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我单位享有10%的免赔率;2、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计算其单位承担赔偿数额。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此,不能影响本案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11月27日6时10分左右,杜运欢驾驶电动车沿谯城区古井至颜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方庄路段,遇被告陈海昌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杜运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由于事故车辆严重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我单位享有10%的免赔率,经查,保单号为:NO.0000094037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明确记载“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称,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查,该赔偿数额亦在赔偿范围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