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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住本市(暨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余某,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本市。2002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后经减刑于2009年提前释放。2012年6月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克秀,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海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梁克秀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新站区瑶海路张某甲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儿子张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相互厮打,被告人余某在厮打中将被害人张某甲的手部等处致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余某赔偿医疗费11698.2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103738.2元。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分别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和安徽省胸科医院住院15天。被告人余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323.38元、护理费1280元(按每天80元计算16天)、误工费16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143.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陈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害人的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甲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系被公安机关书面拘传到案,并不是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应按有关赔偿范围和标准计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的请求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日100元计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的请求过高,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合理计算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二次治疗费用,因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扣除先行关押的10天,至2014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11323.38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143.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葛 玫人民陪审员  韦礼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