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杨某甲,广西冶金建设公司建筑工人。被告李某,个体户。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珠、叶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见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26日和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以至夫妻感情破裂。在每次争吵时,被告总是以离婚为话题,今年的4月25日晚,我们又有了小的摩擦,被告人李某又继续以前屡教不改的旧作风,在深夜1—3点的时间段分别向在北京、河南生活的我的家人们进行了骚扰,并再次直言要同我离婚。第二天被告人李某就将我喊到民政局,要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当日不予办理离婚。之后被告人李某又再次提起离婚的事,并且到处散布谣言,同时再次打电话骚扰我的家人、以及柳州的亲戚朋友,甚至在电话里臭骂好言相劝的我的家人、并威胁讲要杀了我。叫人无可忍受!现在我每天晚上都不敢熟睡,时刻担心着在睡眠中被杀死。我热爱我的家人、尊重我的亲戚朋友、我热爱生活、更加热爱我现在的工作,但是被告人李某的种种行为已严重影响我在单位、家庭、已及亲戚朋友面前形象。她的骚扰、她的谣言令我无法安心工作、令我被单位同事误解。小孩的饮食她是敷衍了事,孩子正在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怎么可以忽视营养,是亲妈吗不可忍受!!!!感情己破裂,在我们协议离婚的问题上。李某一直强调、要求我净身出户。在财产协商不了、我又身心疲惫、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我于2012年8月,已向你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申请离婚。在法官调解、被告书写了保证书的情况下,我同意撤诉。可是在接下来的生活中,被告还是一如既往无任何改变。影响我的工作,到处谣言,各种怀疑,言语中充满着诋毁、咒骂。甚至以书面的形式辱骂我:“你是人吗”“X东西”“XX养的”等等语言。甚至将我的衣服全部藏起来,不要我穿;私下翻我的口袋,钱包,偷拿我钱,莫名其妙摔我手机。我无法承受这种不尊重人的行为。我在2012年1O月住院期间她也不管不顾,没有送过一次饭、一口水。做不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和责任。11月2号凌晨4点我到火车站接两个姐姐,在生活区门口见她睡眼朦胧的在外面,她一看见我们,转身就跑,不知道为什么更不知道半夜三更的从哪里出来的,当天晚上,姐姐去看她,她作为女主人竟然睡在沙发上谩骂我的两个姐姐,还口口声声说姐姐是来柳州打她的。12月5日我在她写的一张纸上,看见她讲出相当恶毒的语言:“XX养的”几个字很令我心寒,难道就因为她要求我净身出户,我没有答应。就可以如此恶言相向她对婚姻的看法是什么?难道就像她写的:“可以不沟通,晚上睡在一起就可以,白天谁也不理谁”对家庭的看法是什么作为一个有责任心的母亲可以说:“离了就放开了,一个人吃饱全家不会饿”2012年8月15日我向贵院提出离婚,贵院希望双方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做了调解,被告也书写了保证书。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然没有任何的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个如此令人无可奈何的人,我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无需支付小孩抚养费用。夫妻共同房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广西柳州市某室的房屋,(价值25万元),产权归女方所有。位于广西柳州市某室的房屋(价值约57万),产权归男方所有。经营的窗帘店由女方使用经营。(后附原告起草的对财产和子女分配的书面意向及理由)被告李某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他半夜喝酒回来就和我吵架,我经营窗帘店也辛苦,所以他晚上回来打扰我我们就吵架,我就在吵架后第二天提出离婚。我们只是去吵吵架而已,感情一直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李某于2012年8月15日写下保证书,原告杨某甲同意撤诉。原告杨某甲撤诉后,被告李某未改正不足,反而多次与原告争吵,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的儿子杨某乙认为原、被告很少见面,感情不好。并表示愿意随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广西柳州市某室的房屋一套,价值250000元;位于广西柳州市某室的房屋一套,价值570000元,尚欠银行按揭货款270000元;原告杨某甲有公积金7000元;原告还表示窗帘店由被告使用经营;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是尚可的。但是,近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李某于2012年8月15日写下保证书,但被告仍未能珍惜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又多次发生争吵,且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如再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及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尊重杨某乙的意见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甲甲随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其携带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广西柳州市某室的房屋一套及原告名下公积金7000元归原告杨某甲所有(该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杨某甲负责偿还);位于广西柳州市某室的房屋一套及家用电器归被告李某所有。四、原告杨某甲补偿给被告李某人民帀30000元。五、被告使用经营的窗帘店仍由被告使用经营。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7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700元。被告李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直接付清给原告杨某甲。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传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见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