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孙雪飞与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飞,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孙雪飞,女,194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肖理哲,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贝,男,1982年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姜海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孝国,被告审计监察部副部长。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郝立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锋,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恩云,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雪飞与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飞的委托代理人肖理哲、李贝,被告水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飞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在其居住的小区内活动时,不慎掉入该小区一水泥坑中,造成其小腿骨折。后由120急救中心送至山东省中医院东院急救。经查明,事发地点位于历下区某区,该小区的产权单位是联通公司,因此该单位对小区负有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水泥坑,是多年前该小区进行一户一表改造时的遗留工程,当时是由水务集团负责施工,后由于工程中断,未能继续。但其对剩余工程及时回填或作防护措施,并且在此期间一直无人管理也未有任何警示标识,从而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取得联系,但在与被告负责人第一次接触后,至今未有任何答复,现原告治疗费用一直由其自行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5839.62元、护理费22270元、交通费1000元、医用辅助器械835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29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45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雪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4月23日明湖小区居民,原告邻居陈述的事故经过2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损害的原因;证据2、照片2张,证明小区当时发生事故的现场状况,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未做防护和回填;证据3、2012年4月23日门诊票据1份,共150元,其中车费50元;证据4、2012年4月23日票据3张,证明在急诊治疗的情况;证据5、2012年4月23日病历1份,证明左胫腓骨骨折;证据6、2010年6月12日户表改造交费单据1份,金额为600元,该单据上盖有印章名称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装饰总公司一户一表专用章;证据7、医院结算票据1宗,证明医疗费是65839.62元;证据8、购买轮椅发票1份及收据1张。被告水务集团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原告起诉所称其所住小区户表改造工程系由我方所为不属实。济南市户表改造工程由市政府专门成立的户表改造领导小组负责,户表改造施工也是由该部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协议进行施工,我方并未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按照原告的起诉,如其所住小区户表改造工程并未完工的话,则我方不可能接收该小区户表,而实际情况正是,目前我方仍是按照该小区总表进行抄表收费。我方与原告诉称的户表改造工程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2、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摔伤的真实原因。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活动时不慎掉入小区一水泥坑内受伤,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摔伤地点系在小区内水泥坑处,也没有提供受伤原因的相关证据。该事件的发生经过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因此无法判断原告受伤是否系小区内未完工程所致。从目前来看,原告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摔伤为户表改造工程所致,更无法证明摔伤事件发生的真实原因。3、原告在摔伤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常年居住在该小区,如按其所称,理应预见到站在坑边会出现危险,有可能会滑倒、摔倒,而原告疏忽大意导致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在摔伤事件中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与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可以支持,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其所要求的费用没有依据可以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水务集团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我方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原告诉状描述,原告在其居住的小区内活动,不慎掉入该小区的水泥坑中,涉案小区为历下区某区,我方不是该小区的产权人,对该小区无管理责任,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2、我方对本案原告损失无任何故意或者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向水泥坑的施工管理单位主张权益,该水泥工是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后由于工程中断,未能继续,但其未对剩余工程及时回填或做防护措施,原告诉状中描述在此期间一直无人管理,也无任何警示标志,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原告对造成本次事故有有一定的责任,应相应免除责任方的责任。综上,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联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居住在济南市历下区的居民孙雪飞,在院内一坑洞旁活动时,不慎跌入该坑洞,造成身体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诊治,被确诊为运动损伤导致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孙雪飞跌落的坑洞为一水一表改造工程所遗留,该坑洞在改造后一直未予填埋,且旁边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其曾向水务集团进行反映,后该坑洞被填埋,上面加盖了井盖,井盖上写有济水表井的字样。庭审中,水务集团对孙雪飞的受伤原因予以质疑,认为不是由于跌落该坑洞所致。且主张即使原因如原告所称,承担责任的单位也应当是具体施工单位。另,水务集团前身济南市自来水公司,是以供水服务为主的国有企业,供水范围包括本案出事片区。孙雪飞主张的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105839.62元。其中医院已经出具治疗票据的费用为65839.62元;后续取钢板所需的手术费用为4万元。证据支持为: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病历1份。2、护理费:22270元。住院49天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30元计算;出院后按照1500元每天计算6个月;二次手术需要住院30天,出院后再护理2个月。3、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4、医用辅助器械:835元,证据为购买轮椅的票据1份。5、营养费:3000元。6、住院伙食费:2940元。两人每天30元,共计49天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孙雪飞邻居的书面证言、120的出车记录、出事地点的照片以及医院的病历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孙雪飞受伤的地点即为一户一表改造遗留的坑洞。且水务集团也未能举证孙雪飞的受伤系其他情况所导致,因此本院对孙雪飞关于受伤原因和地点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照《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水务集团作为出事片区的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设施具有管理职责,其没有将一户一表遗留的坑洞进行处理的行为,也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属于管理不善,由此导致的侵权行为,水务集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孙雪飞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居住的小区前进行活动,特别是在明知具有坑洞的情况下,理应小心慢行,防止意外风险的发生,其不慎摔落坑洞的情况属于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孙雪飞应当对自己的受伤负有较大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酌情将孙雪飞的损失比例分担为:水务集团承担30%;孙雪飞承担70%。根据查明的事实,孙雪飞的损失有:1、医疗费:65839.62元。该费用系孙雪飞因此次受伤的实际花费及必要花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孙雪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无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水务集团应当按照比例赔偿19751.89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认。即护理费的主张应当按照实际护理人员的情况予以支付,但孙雪飞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该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该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孙雪飞住院共计49天,根据鲁财行(2007)43号《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即49天×30元=147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水务集团按照比例赔偿441元。5、营养费:3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孙雪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6、医用辅助器械:该费用并非导致伤残后的必要支出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水务集团的管理不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孙雪飞主张联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雪飞医疗费19751.89元;二、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雪飞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三、驳回原告孙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中1310元由原告孙雪飞承担;另外300元由被告水务集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谷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