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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荣与被告凡江平、凡刚、凡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荣,凡江平,凡刚,凡增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李春荣,男。被告凡江平,男。被告凡刚,男。被告凡增文,男。原告李春荣诉被告凡江平、凡刚、凡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荣、被告凡江平、凡增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刚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荣诉称:2011年被告凡江平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被告凡刚、凡增文对此借款担保。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偿还。期间车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7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承担原告的车费等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凡江平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凡刚、凡增文是担保人,凡江平愿意分期返还。被告凡增文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凡增文是担保人,凡增文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凡刚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凡江平在原告李春荣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今借到李春云人民币80000.00元整﹤捌万元整﹥利息按每月2分,每月1600元,担保人负连代责任。还款两年付清借款人:凡江平2011年4月5号担保人:凡刚凡增文”。被告凡刚、凡增文对该借款予以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具结。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凡江平仅支付了2013年4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6月7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承担原告的误工费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凡江平向原告李春荣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分即月利率20‰,并由被告凡刚、凡增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有被告凡江平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凡刚、凡增文签字具结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凡江平、凡增文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凡江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误工费7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凡刚、凡增文为该借款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凡刚、凡增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凡江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江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春荣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20‰月利率计算]。二、被告凡刚、凡增文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凡江平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凡刚、凡增文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凡江平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凡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宁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