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龙游盛泽商贸有限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盛泽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938号原告:龙游盛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静芳。委托代理人:张白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委托代理人:邹嘉丽。原告龙游盛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白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邹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和2012年6月26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累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钢材价值6712246.34元,被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6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112246.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付。其中,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12246元,同意在2012年11月26日前支付100万元,在2012年12月26日前支付912246元,在2013年1月底前支付100万元,所有未付货款按照月息二分自2012年9月起计息,付款时结息。如被告违约,按上述承诺的任何一笔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2246.34元及利息264366元(其中100万元垫资款按月息2分自2012年4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112246元货款按月息2分自2012年7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此后利息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8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12246.34元。原告主张的《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系被告公司西溪家园项目负责人许旭跃的个人行为,许旭跃签订《补充协议》及出具《承诺书》时并未得到原告授权。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合理,即便法院支持该项请求,被告认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进行调整。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3.承诺书1份,证明截至2012年11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及还款的承诺;4.2012年9月28日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2年9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5.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8月24日对账单4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对账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许旭跃出具,并未有被告授权;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提供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8份作为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58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给原告的12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其中的20万元汇入到许晓燕的个人账户,因此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56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线材、螺纹钢和圆钢等用于被告西溪家园项目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以供货的方式垫资一百万元人民币(此款在签订合同日起五个月后付清全部款项),所垫资金被告按月息两分支付给原告,供货款一百万垫资满后,每五十万货款结清一次(时间为三天内,付款方式以现金或支票支付)。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材价值6712246.34元。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120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合计580万元。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许旭跃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6月26日前所有对账单已清算,共计钢材款3115747.20元,其中100万元垫资款从2012年4月26日开始计息(按月息两分支付);货款按合同每满伍拾万元整支付给原告,若逾期十天未付按2分月息支付给原告。2012年11月5日,许旭跃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112246元,被告同意在2012年11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在2012年12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912246元,在2013年1月底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因被告急用资金,要求原告退还现金20万元,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已将此款退回被告,此款应在12月26日前补给原告。经双方协商,所有未付货款按月息贰分计算,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开始,利息另外结算,付款时利息结清。被告承诺此款项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如违约按单笔货款支付违约金5%赔偿。许旭跃在该承诺书上另载明:其中贰拾万元急用现金资金,有许旭跃现金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可许旭跃为被告公司西溪家园工程项目负责人,亦认可其委托许旭跃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许旭跃有代表被告结算的权利,故许旭跃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和《承诺书》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对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的120万元,许旭跃在《承诺书》中向原告承诺原告在该款项中退还的20万元由许旭跃个人偿还,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原告按照许旭跃的指示将该20万元款项汇入到他人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该货款无事实依据。扣除已支付的58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2246.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承诺书》中确认100万元垫资款从2012年4月26日起计利息,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系归还原告垫资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垫资款在签订合同日起五个月后付清,至2012年9月1日该垫资款已到期,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该100万元款项先抵扣垫资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100万元垫资款的利息为142666.67元。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在货款每满50万元时支付给原告,逾期十天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10日时支付利息的条件成就,故原告主张2012年7月10日起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许旭跃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应在2012年9月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根据原告主张的本金112246元计算,截止2013年4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8034.19元。对于其他未付货款的利息,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许旭跃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承诺逾期付款的,按承诺的分期付款的单笔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单笔100万元货款的5%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游盛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12246.34元;二、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游盛泽商贸有限公司利息160700.86元(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违约金50000元,合计210700.86元;2013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12246元和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龙游盛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0元,减半收取8820元,由龙游盛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67元,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53元,其中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