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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焱与香河中锐家具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焱,香河中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张焱,男,1964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香河中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董事长。住所地香河县五百户镇孙小营村双安路北侧。委托代理人王宝林,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建维,男,1977年4月生,汉族,公司副厂长。原告张焱与被告香河中锐家具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锦海、被告香河中锐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林、王建维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河中锐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第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焱诉称:201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宾馆家具饰面板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鄂尔多斯东威酒店家具、饰面板安装工程,承包价格16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入场付工程总造价的30%,完工时付65%,剩余5%在返场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工期自2010年11月10日至11月31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期间装饰项目进行了变更和增加,按照变更和增加,原告增加施工60个工时,约定每个工时工资300元,计增加了施工费1800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施工费178000元。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130000元施工费,下欠48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8000元。被告香河中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2.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张焱(以下称乙方)与被告香河中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签订《宾馆家具饰面板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鄂尔多斯东威酒店家具、饰面板安装工程,承包价格160000元人民币。乙方按甲方要求入场付工程总造价的30%,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甲方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合格,同时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65%,剩余工程总造价的5%在返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工期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31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己支付原告施工费130000元,下欠原告3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焱与被告香河中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按期完工,被告应按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施工期间项目进行变更和增加60个工时,双方对此陈述各异,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未提起反诉,也未申请鉴定,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被告香河中锐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第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香河中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焱工程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香河中锐家具有限公司担负。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耀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