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卢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敬成、邱梦绿。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敬成、邱梦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卢某甲在下城区现代雅苑25幢3单元1601室接受祝某的委托,调查其女儿男友的个人信息和家庭成员信息。被告人卢某甲从“明明信息”(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上述信息,并将该信息向祝某出售,并雇佣他人实施跟踪,共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系用于实施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祝某、卢某乙、成金鹏、赵某、王某、何某、梁某、潘某、汤某、李晓娟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照片、调取、发还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委托合同书、保密协议、被调查对象个人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