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蒋孝琼、苟兴海、苟春梅与李洪兵、喻建、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孝琼,苟兴海,苟春梅,李洪兵,喻建,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44号原告蒋孝琼,女,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苟兴海,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苟春梅,女,汉族,江油市西屏乡。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洪兵,男,汉族,住安县秀水镇。被告喻建,男,汉族,住安县秀水镇。委托代理人王佳宇,男,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号。法定代表人龚崇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大礼堂*楼2.3.*层。法定代表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号第***层。法定代表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孝琼、苟兴海、苟春梅诉被告李洪兵、喻建、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添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蒋孝琼、苟兴海、苟春梅申请追加喻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春梅于2013年7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孝琼、苟兴海、苟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喻建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宇,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兵、锦添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孝琼、苟兴海、苟春梅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亲属苟天学驾驶川B934**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新石村9组苟家沟桥处时与被告李洪兵驾驶的渝BB7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苟天学当场死亡以及搭乘人员母志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苟天学与被告李洪兵承担同等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各项赔偿金284666.42元。被告李洪兵未作答辩。被告喻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洪兵系被告喻建所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喻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部分费用,请求品叠,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锦添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应由侵权人即本案李洪兵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锦添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喻建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喻建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锦添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渝BB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将依法进行赔付,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将依法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医药费请求扣除15%的自费药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08时25分左右,原告亲属苟天学(生于1951年1月15日)所驾驶川B934**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母志秀(另案处理)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新石村9组苟家沟桥处时与被告李洪兵驾驶的渝BB7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苟天学当场死亡、母志秀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原告蒋孝琼系苟天学之妻,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苟兴海与原告苟春梅,苟天学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苟天学生前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李洪兵系事故车辆渝BB7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喻建,其与被告锦添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通过挂靠方式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锦添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简称商业险),未包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后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2012第5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兵、苟天学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母志秀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喻建向原告方借支30000.00元用于苟天学丧葬支出,并垫付1360.00元川B934**二轮摩托车维修费。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蒋孝琼、苟兴海、苟春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284666.42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中心卫生院出、入院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票据、保险单,保险合同,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苟天学所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洪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苟天学死亡,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徐小林与苟天学应对此次事故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蒋孝琼、苟兴海、苟春梅作为苟天学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无生活来源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不利益,其扶养给付请求去权难以实现,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这些人一定数额的赔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夫妻之间具有扶养义务,原告蒋孝琼作为死者之妻,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在庭审中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无生活来源、需要扶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17936.50元(35873.00元÷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385833.00元(20307.00元×19年)、3.误工费630.00元(3人×3天×70.00元/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15399.50元。渝BB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因本次事故导致苟天学死亡以及母志秀受伤,另案中,因母志秀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为50110.06元(其中医药费26743.06元),根据两案的赔偿比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该案中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余下费用315399.50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苟天学与被告分别负担50%即157699.75元,被告喻建在事发后垫付30000.00元丧葬费,该费用应一并品叠。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喻建在该案中应承担10%的免赔责任1576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孝琼、苟兴海、苟春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00000.00元;赔偿被告喻建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13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孝琼、苟兴海、苟春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27699.75元;赔偿被告喻建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7230.02元;三、驳回原告蒋孝琼、苟兴海、苟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70.00元,减半收取2785.00元,由原告蒋孝琼、苟兴海、苟春梅负担1000.00元,被告喻建负担1785.00元。(此款原告已支付,执行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春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