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毅,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2003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2008年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毅及其辩护人胡长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9月间,被告人刘毅以“以贩养吸”之目的,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计6克,供吸毒人员徐某某、廖某某等人吸食,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此外,在抓获被告人刘毅时,在其随身携带皮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55克、海洛因0.4克,所驾车辆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8.53克。案发后,被告人刘毅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毅以“以贩养吸”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毅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其与徐某某、廖某某很早就认识,都是好朋友,她们向其要过几次毒品,大家在一起也共同吸食毒品,但从来没有向她们收过钱,没有贩卖毒品给她们。在其车上所查获的毒品是别人放在车上的,毒品不归其所有。虽然知道包里有毒品,但不知道具体数量。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毒品含量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大量毒品并未交易,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毅系吸毒人员。2012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毅以“以贩养吸”之目的,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计6克,供吸毒人员徐某某、廖某某等人吸食,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在抓获被告人刘毅时,在其随身携带皮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55克、海洛因0.4克,所驾车辆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8.53克。具体是:1、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徐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通过与吸毒人员廖某某网上聊天,廖某某告知徐被告人刘毅手机号码。随后,徐某某电话联系刘毅购买甲基苯丙胺,在芜湖市利民五村喜客快捷门口,刘毅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给徐,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2、2012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毅在芜湖市二街邮政局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给徐某某,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该甲基苯丙胺由徐某某、廖某某吸食;3、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毅在芜湖市天主教堂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获毒资人民币500元。该甲基苯丙胺由徐某某、廖某某吸食;4、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毅在芜湖市利民五村徐某某所住楼下,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徐某某,获毒资人民币500元。该甲基苯丙胺由徐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5、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毅驾驶红色瑞虎车到徐某某租住的芜湖市利民五村*栋*单元***室,准备和徐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所驾车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108.53克,在其携带的包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4.55克、海洛因0.4克。案发后,被告人刘毅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元。同时,被告人刘毅因本案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所检举之人已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毅贩卖毒品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户籍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毅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毅系被抓获归案。4、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实:2012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装有白色透明状晶体包装袋十六袋(其中十四袋为白色晶状物、一袋为白色粉末)、电子秤一个、三星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三星手机一部(手机号码***)、海信手机一部(手机号码***)、摩托手机一部(手机号码***),塑料包装袋、白色块状粉末不明物体等物品。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0月13日18时许抓获被告人刘毅时将其红色瑞虎车扣押,后停放在万春派出所,该车被扣押之后一直未脱离监控。6、称重记录及照片二份。证实:从其棕色皮包内搜出五袋疑似毒品,编号1-4袋内白色透明晶状物品净重4.55克,编号5的袋内白色粉末净重0.4克;从瑞虎车内搜出的十一袋疑似毒品净重108.53克。7、搜查、称重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及录音、录像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车辆搜查、称重的经过。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2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毅用手机(号码为***)多次与徐某某(号码为***)、钱某(号码为***)电话联系。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红色瑞虎轿车系刘某所有。10、收据(2013年2月4日)。证实:被告人刘毅亲属为被告人退出赃款4500元;11、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被告人刘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12、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毅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及强制戒毒二年。13、芜公物鉴(理化)字(2012)24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刘毅身上发现的5包疑似毒品,其中001-004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05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其驾驶车辆上发现的11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刘毅。1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4日,对犯罪嫌疑人刘毅红色瑞虎轿车依法搜查,从后备箱中搜出两包塑料袋疑似毒品冰毒(白色透明晶状物)、仿真手枪一把,电子秤、塑料包装袋、吸管、飞镖等物,并在该轿车的驾驶室中间位置的储物盖内发现一塑料袋,袋内有9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白色透明晶状物)。16、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毅系卖冰毒给自己的“品味”;经廖某某辨认“品位”即被告人刘毅;经钱某辨认卖给自己冰毒和提供冰毒吸食的是被告人刘毅。17、证人徐某某证言。其称:我在“品味”处购买过7、8次冰毒,“品味”是一个手机号码为***的人,我打电话和“品味”联系,我打过去说:“阿灵把你电话号码给我,能不能帮我拿点东西。”他说:“行。”我说:“买一千元的东西。”他说:“一千元给你两克。”…那时候他开的好像是一部银白色的别克,他车停放在喜客酒店边上,我到了他车子跟前,他把窗户打开,我给了他一千元钱,他就拿了一包东西有两克给我了。过了三四天的样子,我吸食完了,我又打电话给他叫他帮我拿,…他答应我说,有一点,可以给我拿回去玩。他叫我到二街邮电局去,过去之后,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我硬塞给他五百元钱。第三次也是在二街邮电局旁边,这次他买了一包冰毒,是两克,我给了他一千元钱。最后一次是在9月20几号,我打电话给“品味”卖给我一包货,我和阿灵在住的地方等着,刘某某给了我五百元钱,五百元给了阿灵,然后品味到了,阿灵把五百元钱拿了,就下楼拿东西。过了一会儿就上来了,买了一包冰毒,是一克。这期间我还在“品味”跟前买过三四次冰毒,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有两次在东郊路杏林超市,两次每次都是买了两克东西,都是给了他一千元钱。后来阿灵和我一道吸食,她也出钱。在这两次之后,我打电话给“品味”,我跟他说要买一克东西,我们在天主教堂附近,这次他开车来的,我上他车子,在车子上,他给了我一包,是一克冰毒,我给了他五百元钱。第二天早上,我和阿灵把这一克冰毒吸食掉了。第一次的时候,是我自己和刘某某两个吸食的,阿灵当时没有过来。后来我们在一起吸食的时候,她都知道我在“品味”跟前购买的,没有买之前我们两个商量好的,都出钱,后来的几次她都知道。18、证人廖某某证言。其称:我和徐某某合伙找一个叫“品味”的男子购买冰毒。去年五月份我通过一个吸毒人员“王某某”认识“品味”的,“品味”是芜湖本地人,姓刘,今年六月份,在江苏镇江,我和徐某某网上聊天时,徐某某问我能不能买到毒品,我说拿不到,你可以打“品味”电话,他应该可以买到,于是我把“品味”号码给了他。有一次是我让徐某某打电话给“品味”购买冰毒,然后我过去拿的,在东郊路口“品味”给了我一小包冰毒,至少0.4克,我付了500元现金给他,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还有一次“品味”在我和徐某某的住处利民五村楼下卖了一小包给我们,至少0.4克,徐某某付了500元现金给“品味”,之后又买了两三次冰毒,每次都是一小包500元的冰毒。今年7月份的一天,徐某某打电话给他,花了1000元买了2克冰毒回来了,而后我就和徐某某把吸食掉了,钱是我事后给徐某某的。第二次的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那次我想找刘毅购买冰毒,我就让徐某某和刘毅联系,约好在东郊路一家超市门口交易,我过去后找刘毅买了2克冰毒,付给了他1000元。第三次时间我不记得是什么时候了,我只记得是徐某某去买的冰毒,好像买了1克,之后我们在一起吸食的。第四次是今年9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徐某某打电话给刘毅购买冰毒,约好刘毅把冰毒送到我们楼下,“国国”知道徐某某要买冰毒后拿了500元钱给徐某某,而后徐某某把这钱给我让我去楼下找刘毅取货,我付给了500元给刘毅买了1克冰毒。19、证人钱某证言。其称:8月初的一天,我到刘毅在张家山租得房子里,刘毅接了一个电话,我听到有人找他买冰毒,接过电话后,刘毅从客厅冰箱里拿出一个大袋子,从袋子里拿出冰毒在电子秤上称,然后将冰毒装在两个小袋子里。我问他干什么,他讲有人找他买冰,讲买一克,老子才不卖给他,这是卖给两个人的,一个两克,一个三克,他让我在家里,他出去一下,把冰给人家。20、证人张某某证言。其称:红色瑞虎车是我女儿刘某的,刘毅这段时间跟我女儿要着开,然后就给他开了。21、证人刘某证言。其称:红色瑞虎汽车是2012年10月5日购买的,正常情况下是我开,我不开车的时候都把车钥匙放在家里柜子里。2012年10月13日那天,我父亲刘毅把车钥匙拿走了。22、犯罪嫌疑人刘毅供述与辩解。其称:徐某某打电话给我去她家玩,我背着单肩包去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包内有冰毒,大概5、6包,用一个铁制的香烟盒装着的,还有分装毒品的小袋子、弹簧刀、吸毒工具等,还有一个钱包,里面有一些证件,4张银行卡,手机4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黑色直板海信手机,号码***;摩托罗拉黑色直板手机,号码***)。我开的一辆红色瑞虎,是我女儿的。车子后备箱内有一个皮质“LV”字样的皮包,包内有弹簧刀、剪刀、毒品分包装、毒品冰毒,后备箱还有一把枪。毒品冰毒大概100克左右,还有驾驶座位右边行李箱内还有一包冰毒,加在一起总共大概100多克。我购买的冰毒主要用于自己吸食,有时候也给朋友一些冰毒吸食。今年7、8月份的时候,我给过“徐某某”几次冰毒,不要她钱。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东郊路给过她冰毒,也到她住的利民路租住的房子给过她冰毒。在二街也给过,每次有1-2克冰毒。我没有卖过冰毒给“阿灵”,她没有钱,我在吸食冰毒时,她看到了,也要我给她吸点,但我没有要她钱。我和“徐某某”在一起时,她也跟我一起吸食毒品,有时,她也找我要点冰毒吸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基本能够相互印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毅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并达到“以贩养吸”之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毅认为其只是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没有贩卖行为,且在其所驾车辆上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并且与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对以贩养吸被告人的毒品犯罪,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毅贩卖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甲基苯丙胺119.08克,海洛因0.4克。鉴于被告人为吸毒人员,又以贩养吸,被查获的多数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故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毅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量刑情节和危害结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处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及所查获毒品,毒品含量较低,可酌情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其他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没收财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及贩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邓道保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