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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南通甲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天津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甲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甲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负责人汤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许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甲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天津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涉诉合同约定的争议纠纷管辖地及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天津市北辰区。涉诉还款协议无上诉人印章,对上诉人无效力,且该协议与合同约定相矛盾,属约定不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或者合同约定地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南通甲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南通甲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均由同一人XXX在代理人处签字确认。还款协议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应为有效。天津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南通甲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