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宫垂波与青岛得恩服装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垂波,青岛得恩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宫垂波。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得恩服装有限公司,现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308号希尔景园办公楼812号。法定代表人申东完,该公司经理。原告宫垂波与被告青岛得恩服装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得恩服装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55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9550元。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遭银行退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无故拒不偿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人民币39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550元,给原告出具支票一张,经原告到银行转存被退票,理由是过期。证据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被告企业尚未注销,主体适格。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辅料纽扣、拉链、花边等。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955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原告货款。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去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过期为由退票。退票之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形成的票据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原告为票据权利人,被告为出票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且原告在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该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票面记载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9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得恩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宫垂波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3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人民陪审员 苏永杰人民陪审员 尹文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德义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其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其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