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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耿小芹与苏红武、王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小芹,苏红武,王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679号原告:耿小芹。委托代理人:曾鸣。被告:苏红武。被告:王小芳。原告耿小芹与被告苏红武、王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6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小芹的委托代理人曾鸣,被告王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红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苏红武向原告耿小芹购买石材,于2011年12月4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其尚欠原告耿小芹货款86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小芳与被告苏红武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苏红武从原告处购买的石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买卖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红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小芹货款8600元。二、驳回原告耿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红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