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趁与被告董玉春、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趁,董玉春,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陈趁,女,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春,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乃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凤霞、姜克正,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职工。原告陈趁与被告董玉春、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玉伟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趁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董玉春,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凤霞、姜克正,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趁诉称,2013年3月4日,在105国道睢阳区坞墙东街路口,高松驾驶豫N-790**号、豫N_Z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陈趁刮住,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已支付医疗费两万余元,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并进行面部整容、安装义齿。经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高松驾驶的豫N-790**号、豫N_Z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董玉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董玉春辩称,高松是我的雇佣司机,豫N-790**号、豫N_Z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是我,挂靠在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愿依法承担。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N-790**号、豫N_Z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是董玉春,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年龄。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主体适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单4份,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情况,保险公司是适格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6、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7、伤残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等。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9、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父母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姊妹3人及应当承担的赡养费比例。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董玉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陈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董玉春是实际车主,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车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董玉春、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均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客观,应酌定。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仅在医保用药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证据7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应酌定。对原告的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应核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酌定。原告陈趁、被告董玉春、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双方均认可的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的证据6-10,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证据7即伤残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原告伤情;证据8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6-9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0即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不客观,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4日15时40分,在105国道睢阳区坞墙东街路口,高松驾驶豫N-790**号、豫N_Z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陈趁刮住,造成原告陈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高松驾驶的豫N-790**号、豫N_Z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董玉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27699.43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其中被告董玉春已垫付医疗费31500元。2013年7月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趁口腔、颌面部损伤后遗症系10级伤残,左下肢(踝部)损伤后遗症系10级伤残,颌面部及左下肢内固定两处,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8000元,上颌左侧1、2、3门齿缺失,每次义齿镶复费用约需4000-6000元,8-12年更换一次,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趁系农村居民,有姊妹3人,父亲陈德亮于1951年9月10日出生,母亲倪新荣于1950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女儿赵倩文于2004年9月24日出生,儿子赵浩宇于2007年4月27日出生。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玉春的雇员高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董玉春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玉春作为豫N-790**号、豫N_Z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玉春及机动车被挂靠人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或者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27699.43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酌定为7000元,义齿镶复费用酌定为5000元,10年更换一次,根据原告的年龄以需更换4次计算为2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11%=16554.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8672.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25226.9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1日共121天以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1天×20732元÷365天=6872.80元,护理费以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5天×20732元÷365天=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为3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350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96837.15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折抵其应负担的部分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趁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9437.72元,合计59437.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义齿镶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099.43元。二、被告董玉春赔偿原告陈趁鉴定费1300元,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玉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00元,原告陈趁应返还被告董玉春30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董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国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