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苏宇杰光电有限公司与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宇杰光电有限公司,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0239号原告江苏宇杰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君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军,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冬辉,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宇杰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杰公司)与被告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雷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军、被告赛雷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冬辉及孙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杰公司诉称:其与赛雷特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每年签订多份订货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截止2012年12月底,赛雷特公司结欠其公司价款共计3312325.49元,后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库存灯管处理及订单货款结算支付的协议,由于赛雷特公司未能按该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其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赛雷特公司支付价款3070942.96元,承担该款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赛雷特公司辩称:1、宇杰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中,2312325.49元系2012年12月底之前的货款余额,140余万元是退货金额,剩余70余万元是2013年1月份的开票金额,由于退货宇杰公司已经提走,故相应应予扣除,70余万元的部分宇杰公司在起诉时并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且其公司对其中的部分货物尚存质量异议,故需退货进行重新结算;2、双方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1月23日签订协议的真实原因是宇杰公司提供的灯管质量不合格,且其公司在签订协议后积极履约,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了50万元,又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了50万元,同时积极与宇杰公司进行磋商结算,故其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不需承担包括逾期付款在内的任何违约责任;3、宇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君南于2013年1月28日也就是双方尚在磋商结算的过程中从其公司财务室秘密取走原始的退货凭证,而该凭证是双方货物交接和结算的唯一有效凭证,钱君南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法正常的结算,而根据协议的约定付款应在退货并结算之后付清,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宇杰公司又于次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其公司被冻结至今无法进行正常的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宇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宇杰公司与赛雷特公司间素有灯管交易往来。2013年1月23日,赛雷特公司(甲方)与宇杰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库存灯管处理及订单货款结算支付的协议(合同)》一份,上载:赛雷特公司账面尚欠宇杰公司至2012年12月底货款余额为3312325.49元;库存里尚未使用的灯管数量金额约1420757.05元,赛雷特公司在完全执行下列条款下,宇杰公司同意赛雷特公司库存里尚未使用的灯管全部退货处理,货款在宇杰公司的货款里扣除(货款按退货数量计算,数量多不再计算,1000支以下的不计算退货数量,退货货款已开的发票返还开票给宇杰公司);赛雷特公司保证2013年一月份宇杰公司已开票的灯管不再退货;赛雷特公司保证2013年内给宇杰公司200万只灯管的订单以弥补宇杰公司退货的损失;赛雷特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即付给宇杰公司货款现款50万元,其余货款在将库存货物全部退货后结算的实际金额当日付清给宇杰公司(现款,单价按双方确定的计算),2013年一月份已开票的货款在2013年3月底前付60%,4月底前付40%;如果赛雷特公司不按此协议执行,此协议无效,已经退货的库存灯管不作退货处理,赛雷特公司按照原来账面和2013年一月份开票的金额付款,宇杰公司可向法院起诉…等内容。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赛雷特公司将货物退货至宇杰公司,双方并于2013年1月25日确定该部分退货金额为1459056.25元。赛雷特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付款50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付款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3年1月份宇杰公司向赛雷特公司的开票金额为758617.47元。审理中,宇杰公司表示,其放弃要求赛雷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协议、退货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宇杰公司与赛雷特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库存灯管处理及订单货款结算支付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协议严格履行己方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赛雷特公司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赛雷特公司在退货完毕结算当日即应将截至2012年12月底的剩余货款全部付清,但于2013年1月25日退货后,赛雷特公司并未将款项付清,虽然赛雷特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尚有货物未退货完毕故退货结算尚未结束,但对此并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现退货金额1459056.25元与协议中所载的退货金额约数1420757.05元也大致相当,故本院对赛雷特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由于赛雷特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公司存在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现宇杰公司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将退货不作退货处理而按原账面余额进行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宇杰公司应将赛雷特公司已退的货物返还于赛雷特公司。对于2013年一月份开票货款758617.47元,虽然按照协议约定在宇杰公司起诉时并未届履行期限,但实际至本案开庭之日该款已届履行期限,故为避免讼累,对于该部分货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但对于该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宇杰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赛雷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宇杰公司货款307094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04元,由宇杰公司负担3137元、赛雷特公司负担36367元。赛雷特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宇杰公司垫付,赛雷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宇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明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花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