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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与钟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钟鸣,肖巧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3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负责人缪纪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庭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琳。被告钟鸣,男,1979年11月25日生,畲族。被告肖巧平,女,1985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太湖支行)诉被告钟鸣、肖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庭芳、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鸣、肖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湖支行诉称:2009年12月3日,太湖支行与钟鸣、肖巧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钟鸣向太湖支行借款125万元,用于购买芙蓉山庄L14幢133单元1-3层房屋(以下简称133单元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钟鸣未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0天的,太湖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太湖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可从钟鸣账户直接划收;钟鸣、肖巧平以133单元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太湖支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并领取了无锡市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以下简称预告登记证明)。自2012年6月起,钟鸣未按约还本付息。钟鸣、肖巧平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肖巧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太湖支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3263元。现请求判令:一、钟鸣、肖巧平立即归还太湖支行借款本金1149305.62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截止2012年12月3日为33842.44元;逾期罚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14930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3263元;二、太湖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鸣、肖巧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钟鸣与肖巧平系夫妻。2009年12月3日,太湖支行与钟鸣、肖巧平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钟鸣向太湖支行借款125万元,用于购买133单元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钟鸣未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0天的,太湖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计收逾期罚息、复利;太湖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可从钟鸣账户直接划收;钟鸣、肖巧平以133单元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太湖支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并领取了133单元房屋的预告登记证明,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2年6月起,钟鸣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2年12月3日尚结欠借款本金1149305.62元,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合计33842.44元。太湖支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3263元。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预告登记证明、逾期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太湖支行与钟鸣、肖巧平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钟鸣逾期还款超过90日,系违约方,太湖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钟鸣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太湖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由钟鸣承担。133单元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太湖支行不能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太湖支行要求肖巧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钟鸣、肖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太湖支行借款本金1149305.62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截止2012年12月3日为33842.44元;逾期罚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14930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3263元。二、驳回太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190元由钟鸣负担。该款已由太湖支行预交,钟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太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