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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温州信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温州信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9号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685号。组织机构代码:60727655-6。法定代表人:寺户弘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芳(特别授权代理),女,1951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温州信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新区C区。法定代表人:许丕菁。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信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芝公司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就“润锦苑”项目签订了GA070382A电梯销售合同一份,即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台“全电脑控制变频变压调速乘客电梯”,销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191000元,分作四期支付。2009年1月,双方就电梯的规格及配置进行了变更,即变更后的销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089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电梯亦于2012年2月13日通过了当地政府部门的验收。根据销售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四项的约定,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期满一年后七天内即最迟为2013年2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设备第四期款人民币109550元。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却至今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之电梯设备款人民币1095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人民币5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付货款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得出的金额,放弃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GA070382A电梯销售合同、变更协议、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升降机验收交车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于自己的合同义务已经���行完毕。被告信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信燕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原告东芝公司与被告信燕公司就“润锦苑”项目签订一份GA070382A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台“全电脑控制变频变压调速乘客电梯”,销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191000元,货款分四期支付,其中第四期货款109550元定于在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七天内汇入原告账户。2009年1月,双方又就电梯的规格及配置进行了变更,增加货款人民币17950元,定于同原合同第三期货款一并偿还。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电梯亦于2012年2月13日通过了当地政府部门的验收。但被告仅偿还原销售合同前三期货款及变更协议的货款,余款人民币1095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东芝公司与被告信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部分,被告逾期未支付,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至于利息损失的利率,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信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5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11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1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801元,由被告温州信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2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 陪 审员 李 明人民 陪 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颖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