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罗某某、卢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罗某某,卢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33号原告饶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广东四会人,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陈亮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广东四会人,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广东四会人,住四会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肇庆市。负责人黎某添,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某德,系该公司的职员。原告饶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罗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婷,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松斌,被告卢某某,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诉称:2012年4月11日9时45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粤HK26**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某某)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2012年6月25日前的交通事故损失已经法院诉讼处理,之后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8514.8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3664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055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合共67181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罗某某��偿上述交通事故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某某、罗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标准为30236.71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为22396.35元/年,诉讼请求总额不变。被告罗某某辩称:一、原告伤残事实由法院依法认定,赔偿系数过高。二、扶养费计算没有乘以伤残赔偿系数;被扶养人均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不能超过每年支出标准。被扶养人饶某、饶舒婷的扶养年限分别应为13年和3年。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0元乘以伤残赔偿系数。四、原告从事瓷沙运输工作的证据只有威整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但原告其他的证据已经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在威整,威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根本没法证实原告所从事的瓷沙运输工作。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的驾驶证已超期换证,原告也没有任��证据证明其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等从事运输工作所必须的证件,不能认定原告从事瓷沙运输工作。五、门诊医疗费数额与实际有差异,医疗发票与门诊病历对不上,由法院依法认定。六、后续医疗费应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按8000元计算。七、鉴定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交通费的数额与提供的票据有差异,对车票没有时间及起止站的,我方不予认可。八、护理费无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院记录》没有医嘱需要护理人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也没有认定需要护理人员。被告卢某某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罗某某的意见一样。太平财险公司辩称:1、关于残疾赔偿金方面,我方认为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城镇收入。系数,认为43%是过高,由法院认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实际计算方式由法院依法计算。3、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我方愿意按10000元赔偿。4、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计算。5、门诊医疗费,我方核实了25张发票的总额为17759.6元,希望法院予以核对。6、后续治疗费,我方认为应当按照鉴定书的8000元为准。7、鉴定费无异议。8、交通费,我方同意有发票的部分。9、护理费,我方认为原告出院后没有护理依据,对此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9时45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粤HK26**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某某)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2012年6月25日前的交通事故损失已经(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处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判决书查明,粤HK26**号货车的车主为罗某某,该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候是在保险期限内;卢某某是罗某某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原告自2007年9月开始在四会市从事瓷沙运输工作,自1996年10月在四会市东城街道沙田园三路三街五座6号居住至今。采信卢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饶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卢某某的雇主被告罗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罗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确定原告误工费按误工费道路运输行业计算。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90076.4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余额366704.88元。2012年6月25日后,有定期复查及继���门诊治疗,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4月13日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9次)、佛山市中医院(3次)、四会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7667.2元,有病历、检查报告对应的为17045.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2012年6月19日的病历记载: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2013年4月10日的病历记载: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20000元左右。2013年3月14日,原告饶某某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左上肢瘫达七级伤残、颅脑损伤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不少于8000元为宜;鉴定机构收取原告法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饶某某是四会市威整镇威整村委会白沙岗村人,其妻子吴某霞(户口地址:四会市东城区马田居委会东成路X座XX号,为城镇户口),原告婚后生育三子女,大女儿已成年,二女儿1997年6月6日出生,原告称已在亲戚家入���,但未提出相关证明,儿子饶某2007年出生,尚未办理户口,2011年9月饶某起在四会市财贸幼儿园学习;原告父亲饶某文(1949年出生)、母亲梁某水(1951年1996)第1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1996年10月30日发证)记载,原告的父母在该城区建设用地建的集资楼每人购有一套集资房。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举证:1、(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2、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广州军区总医院出院记录。4、原告的病历。5、医药费发票。6、伤残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车票。8、建设用地许可证及附件。9、原告父子关系证明。10、原告及其家人的居住证明。11、原告工作证明。12、原告女儿、儿子饶某出生医学证明。13、饶某读四会市财贸幼儿园的证明。14、幼儿园的收款收据(6张)。15、户口簿。1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7、肇事车辆的保险单。18、四会市威整镇威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予以采纳。原告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的为17045.6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按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四会城区居住和工作(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其父母子女也在四会城区居住生活(其父母在1996年已在城区购有住房,四会东城沙田园社区的居住证明、儿子饶某在财贸幼儿园的就读证明),原告的妻子属城镇户口,从这方面说其子女入户也可属城镇户口,所以原告及其父母、子女的情形符合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条件。本案在2013年6月27日第一次庭审,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的统计数据),误工费为45601元/年÷365��×275天=34356.92元(按原告的伤势及伤残的后果,本院采纳原告要求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意见,从2012年6月11日起算共275天;标准按道路运输行业确定。);伤残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43%=259949.71元(按伤残赔偿系数计算公式计算,一个七级伤残加一个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42%-43%,原告取用43%可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52.11元(其中:饶某22396.35元×43%×14年÷2人、饶某文22396.35元×43%×17年÷5人、梁某水22396.35元×43%×19年÷5人。);按原告受伤治疗的具体情况,结合合理性必要性,本院认为交通费按1200元确定为宜;对于后续治疗费,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医生认为需20000元左右,而司法鉴定机构认为以不少于8000元为宜,因鉴定机构的给出数目可上浮,而医院医生的认知又贴近医疗实践,故酌情按13000元确定。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其身心确已受到较大损害,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从侵权性质、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几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分责时按43000元过高,应以25000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失合共489804.3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饶舒婷的生活费,因没有提供饶舒婷的身份材料、举证证明饶舒婷与原告女儿之间的关联,原告也未提供其女儿出生后的有关成长情况的证明,因此,原告的这项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方式,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0076.4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额部分的399727.91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80%即319782.33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卢某某是罗某某雇请的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依法由雇主承担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判项按此规定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给原告饶某某90076.4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余额内赔偿给原告319782.3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8,减半收取为5259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3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