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万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白爱花、叶剑飞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白爱花,叶剑飞,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016号原告:浙江万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雪娟。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被告:白爱花。被告:叶剑飞。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敏。原告浙江万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为与被告白爱花、叶剑飞、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爱花、叶剑飞、欣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福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4日,案外人绍兴天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债权人,以下简称天业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爱花、叶剑飞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向天业公司申请抵押借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30日,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综合咨询费及借款利息两项合计为月利率3%(税后),逾期还款的,另需按借款金额的0.5‰/日支付逾期息。被告欣悦公司对被告白爱花、叶剑飞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未交的综合服务费、逾期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白爱花、叶剑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2012年6月15日,案外人天业公司分别向被告白爱花、叶剑飞支付当金250万元。当票中明确典当贷款的月综合服务费率为典当贷款金额的2.7%,典当贷款的月利率为典当贷款金额的0.3%。2012年7月14日,被告白爱花、叶剑飞分别就250万元典当贷款申请续当,典当贷款到期日延至2012年8月19日。为担保被告白爱花、叶剑飞债务的履行,案外人天业公司与被告白爱花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编号为“抵2012第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白爱花在最高借款余额不超过陆佰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未交的综合服务费、逾期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被告白爱花就其所有的位于柯桥碧水金柯小区(二期)1幢206、207、306、120室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2日案外人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然续当期满后,被告白爱花、叶剑飞未能按约清偿到期债务,被告欣悦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代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白爱花、叶剑飞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综合费用283500元、利息31500元、逾期息157500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3日),此后综合费用、利息、逾期息按照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就被告叶剑飞的上述债务对第一被告抵押的房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欣悦公司对被告白爱花、叶剑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原告万福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欲证明案外人天业公司(原债权人)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爱花、叶剑飞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向天业公司申请抵押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费率、逾期息等。被告欣悦公司对被告白爱花、叶剑飞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合同并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作价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声明,欲证明为担保被告白爱花、叶剑飞债务的履行,被告白爱花在最高借款余额不超过陆佰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了抵押担保的期限、范围、抵押房产、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3.当票、收条、续当凭证,欲证明2012年6月15日,案外人天业公司分别向被告白爱花、叶剑飞支付当金250万元。当票中明确典当贷款的月综合服务费率、月利率。2012年7月14日被告白爱花、叶剑飞分别就250万元典当贷款申请续当,典当贷款到期日延至2012年8月19日。4.债权转让协议书,欲证明2012年10月12日案外人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5.《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凭证,欲证明2011年10月22日案外人天业公司(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各被告。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白爱花、叶剑飞、欣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万福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均为原件,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万福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2年6月14日,天业公司与被告白爱花、叶剑飞、欣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白爱花、叶剑飞作为借款人以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向天业公司申请抵押借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综合咨询费及借款利息两项合计为月利率3%(税后),逾期还款的,除需支付综合咨询费及借款利息外,另需按借款金额的0.5‰/日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息;欣悦公司对白爱花、叶剑飞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未交的综合服务费、逾期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天业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天业公司、欣悦公司一致确认,白爱花、叶剑飞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等),天业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欣悦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天业公司或天业公司转让此债权后的债权受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败诉方应承担因案件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二)天业公司与被告白爱花签订编号为“抵2012第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白爱花、叶剑飞在最高借款余额不超过陆百万元内,与天业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白爱花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未交的综合服务费、逾期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天业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抵押物为白爱花所有的位于柯桥碧水金柯小区(二期)1幢206、207、306、120室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上述抵押物,2012年6月15日在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70**号、127003号)权利人为天业公司,债权数额为600万元。(三)2012年6月15日,天业公司分别向被告白爱花、叶剑飞各支付当金250万元,当票中明确典当贷款的月费率为典当贷款金额的2.7%,典当贷款的月利率为典当贷款金额的0.3%。被告白爱花、叶剑飞向天业公司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前述款项。应支付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已经结清。2012年7月14日,被告白爱花、叶剑飞分别就250万元典当贷款申请续当,典当贷款到期日延至2012年8月19日,对典当贷款期间的剩余月利息2500元,续当期间的续当综合服务费162000元及月利息17000元,被告白爱花、叶剑飞未支付。(四)2012年10月12日,天业公司与原告万福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借款合同》项下白爱花、叶剑飞拖欠天业公司借款共计500万元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10月22日,天业公司向白爱花、叶剑飞、欣悦公司就前述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通知。(五)原告万福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已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本院认为,天业公司与被告白爱花、叶剑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天业公司与被告白爱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依法认定有效。天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白爱花、叶剑飞支付当金共500万元,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白爱花、叶剑飞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当期内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至于绝当后应支付的费用,本院酌情调整至日万分之十予以支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天业公司与原告万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天业公司与被告白爱花、叶剑飞、欣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9日,到期后白爱花、叶剑飞未向天业公司归还借款,欣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此时,天业公司与万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的担保债权已经特定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着眼点在于保持最高额抵押权的完整性和概括性,并关注最高额抵押权的决算期。本案中,天业公司和万福公司在担保债权特定化后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并未损害他人利益,也未产生不良后果,因此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当属有效。天业公司将上述债权合法转让与原告万福公司后,同时万福公司也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原告万福公司有权要求白爱花、叶剑飞偿还前述债务,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欣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就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作了约定,故白爱花、叶剑飞、欣悦公司应按约承担,被告白爱花、叶剑飞、欣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爱花、叶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万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白爱花、叶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综合费用162000元、月利息19500元(计算至2012年8月19日,此后的综合服务费等以本金50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三、被告白爱花、叶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四、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对被告白爱花、叶剑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白爱花、叶剑飞不如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义务,则原告浙江万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白爱花抵押的位于柯桥碧水金柯小区(二期)1幢206、207、306、120室(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70**号、127003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浙江万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5458元,原告浙江万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4300元,由被告白爱花、叶剑飞负担51158元,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玮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