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莹与陈仲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莹,陈仲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51号原告:陈莹,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保祥,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仲迪,农民。原告陈莹诉被告岑仲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浙B×××××小型轿车损坏的具体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将本案移送鉴定。2013年3月4日,本院收到鉴定机构宁波市天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函,确认浙B×××××小型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金额损失为400000元。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3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莹的委托代理人伍保祥,被告岑仲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莹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购置了宝马WBALM310小轿车,车牌号为浙B×××××。2011年12月7日,因到溪雷迪森广场酒店(以下简称雷迪森)内消费,将该车停放在雷迪森前,为防止堵塞酒店通道,按酒店工作人员的要求,将车辆钥匙交由酒店工作人员,以便在必要时做移动避让。2012年12月8日凌晨,被告岑仲迪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开动原告车辆,并在雷迪森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毁(经济损失达53029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即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02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仲迪在庭审中答辩称:第一,被告系雷迪森员工,因为客人泊车而发生事故,应当由雷迪森负责赔偿。第二,事发当晚,由于下雨,原告不愿意将车停放在室外,要求酒店工作人员代为泊车,在酒店员工告知在场人员都没有驾驶执照的情况下,原告仍旧要求由酒店工作人员泊车,并承诺将会为此负责。因此原告自身也有过失,需要承担责任。原告陈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涉案浙B×××××车辆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本起��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修理配件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30290元的事实。4、宁波市天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岑仲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修理费用与鉴定所得出的车辆损失金额差别巨大,不予认可。被告岑仲迪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其上所载的修理金额与鉴定书上所载的金额不一致,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慈(公)交认字第33022211120035号交通事故所对应的案卷中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1份;2、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3、事故现场照片22张。第二组证据:慈溪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岑仲迪、朱彦洪等人询问笔录8份。第三组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田仲央)1份;2、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D10019号1份。原告陈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岑仲迪对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岑淼杰所作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事发后急着离开酒店系根据雷迪森要求,而非被告本人故意为之。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首先,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在其本职工作范围内?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工作职责仅为指挥车辆通行和指挥车辆停靠至指定位置,如有客人需要泊车,也由雷迪森驾驶员或有驾驶证的保安泊车,被告岑仲迪即非驾驶员又无驾驶资格,故被告岑仲迪不具有代客泊车的工作职责。其次,被告岑仲迪驾驶原告车辆这一行为并未得到雷迪森管理人员授权或指示。最后,原告车辆停放的位置并没有严重影响到雷迪森的正常营业,没有急切到需要立即挪开原告车辆否则雷迪森便无法营业的地步,故被告擅自驾驶原告车辆的行为并非为公司利益紧急而为之。综上,被告擅自驾驶原告车辆的行为既非本职工作又未征得领导同意且并非为了公司利益紧急而为之,故不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雷迪森的保安,其工作内容为指挥车辆通行并指挥车辆停靠至指定位置。2011年12月7日凌晨,案外人田仲央驾驶原告陈莹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到雷迪森消费,将车停放于酒店旋转大门口南侧处时,在场保安认为其车辆可能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案外人田仲央便将车钥匙交予雷迪森保安,方便进行挪动。后被告岑仲迪私自驾驶浙B×××××号轿车(车内副驾驶室乘载案外人潘烧斌),在本市逍林镇滨河路雷迪森旁处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浙B×××××、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货物又与停放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潘烧斌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岑仲迪的驾驶执照为E照。该起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岑仲迪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雷迪森未对外提供代客泊车业务;经宁波市天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浙B×××××号轿车是2座小型轿车,该车经过严重碰撞后主副安全气囊全部打开,右前羊角、球头、避震、刹车盘、摆臂均严重受损,右前梁严重碰撞变形弯曲,发动机严重碰撞,右侧A柱已严重变形;该车几乎接近报废,即使经过维修,但是与维修前的主要技术指标及行驶状态不可同日而语,且很难校正。根据现行市价法,该车事故发生前市场价格为470000元,现行市场价格为7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金额损失为4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岑仲迪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岑仲迪承担。原告将车辆借与案外人田仲央使用,案外人田仲央在未询问酒店是否提供代客泊车业务以及在场保安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就将车辆钥匙交与酒店工作人员,要求他人挪动车辆的行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岑仲迪明知自己准驾不符,不听旁人劝告,擅自驾驶车辆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岑仲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岑仲迪关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称,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仲迪赔偿原告陈莹车辆损失28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陈莹负担1800元,由被告岑仲迪负担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丁 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