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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徐伟祝、施培佑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伟祝;施培佑;卢永建;郭伟伟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伟祝,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施培佑,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地址海丰县,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永建,男,1975年7月2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伟伟,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祝、施培佑、卢永建、郭伟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祝、施培佑、卢永建、郭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徐伟祝从香港籍居民陈某处承包一艘船号为“C138198”号的香港渔船经营后,因利益诱使,计划利用“C138198”号船前往香港购买偷载一批“红油”回内地贩卖,从中赚取差价。之后筹集购油资金,雇用被告人施培佑、卢永建、郭伟伟作为船员,在三名船员同意参与“C138198”号船前往香港运载“红油”回内地贩卖的情况下,2012年12月30日下午5时20分许,被告人徐伟祝等四人驾驶“C138198”号木质渔船从汕尾港出发前往香港购买偷运“红油”,31日早上6时左右,该船抵达香港南丫岛附近海域,靠上停在该海域的一艘船号不详的香港油船,在船长被告人徐伟祝联系指挥下,从香港油船过驳一批“红油”到“C138198”号船。“红油”过驳完成并由船长被告人徐伟祝用现金支付购油款后,四人驾驶“C138198”号船返回汕尾。2013年1月2日凌晨1时15分,“C138198”号船在汕尾港海域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870缉私艇缉私人员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徐伟祝、施培佑、卢永建、郭伟伟。经查,“C138198”号船上载有“红油”24.8吨,没有任何合法证明,经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2813.55元。为证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伟祝、施培佑、卢永建、郭伟伟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货物运输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2813.5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伟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施培佑、卢永建、郭伟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伟祝、施培佑、卢永建、郭伟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香港籍居民陈某将其所有的“C138198”号香港木质渔船租给被告人徐伟祝从事渔业生产,为谋取暴利,被告人徐伟祝筹集购油资金,自任船长兼轮机,雇用被告人施培佑、卢永建、郭伟伟作为船员,并经被告人施培佑、卢永建、郭伟伟同意,利用承租的“C138198”号渔船前往香港购买“红油”偷载回内地贩卖,从中赚取差价。2012年12月30日下午5时20分许,被告人徐伟祝、施培佑、卢永建、郭伟伟驾驶“C138198”号渔船从汕尾港出发,31日早上6时左右该船抵达香港南丫岛附近海域,靠上停在该海域的一艘船号不明的香港油船。被告人徐伟祝与对方油船联系购买“红油”事宜并以现金支付购油款后,指挥被告人施培佑、卢永建、郭伟伟把对方油船的油管对接到“C138198”号船的油柜入油口,将购买的“红油”过驳到“C138198”号船上,然后四被告人驾驶“C138198”号船返回汕尾。在返航途中,为了躲避执法部门的检查,被告人徐伟祝指挥船舶按“三角形”的路线航行,直到2013年1月1日傍晚6时30分才到达汕尾港,之后被告人徐伟祝着手联系内地渔船买主,准备偷卸贩卖“红油”。2013年1月2日凌晨1时15分,汕尾海关缉私分局870缉私艇缉私人员在汕尾港海域(东经115°21′27″,北纬22°45′47″)将偷载“红油”的“C138198”号渔船及船上人员被告人徐伟祝、施培佑、卢永建、郭伟伟一并查获。经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核查,“C138198”号船上载有“红油”24.8吨,没有任何合法证明,经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2813.5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徐伟祝、施培佑、卢永建、郭伟伟的身份情况。2、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汕尾海关870-1号艇缉私人员于2013年1月2日凌晨1时15分在汕尾港内东经115°21′27″、北纬22°45′47″海域查获一艘载“红油”的船号为“C138198”的木质渔船,并在该船上抓获犯罪嫌疑人徐伟祝、施培佑、卢永建、郭伟伟,汕尾海关缉私分局遂立案侦查。3、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查获情形、检查记录及查获地点海图。证实被查获的“C138198”号木质渔船设有油柜、油表、驳油接口,船内装有4条油管,甲板上有8个进出油口。该船被查获时装有红油没有任何合法证明,船上有船长船员共四人,没有捕鱼生产工具。查获地点位于汕尾港内东经115°21′27″、北纬22°45′47″。4、汕尾海关扣留现场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海关缉私分局在“C138198”号木质渔船上查扣红油24.8吨。5、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JS06135006号《委托检验报告单》。证明“C138198”号船上所载物品是“红油”。6、汕头海关出具的汕关(尾)计核字2013年第001号涉案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徐伟祝、施培佑、卢永建、郭伟伟走私红油24.8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2813.55元。7、陈某提供的身份证及船舶资料。证明“C138198”号船舶是香港籍渔船,陈某是该船的船主。8、被告人徐伟祝提供并经陈某确认的《租船协议》。证明陈某于2012年5月1日将自己的“C138198”号渔船租给被告人徐伟祝使用,租期一年,每月租金2万元。9、被告人徐伟祝对“C138198”号船安装运油设备的指认照片。证明该船上安装了运载红油的专用设备。10、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C138198”香港渔船的船主,2012年5月1日我将渔船租赁给我汕尾的朋友徐伟祝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港币2万元。合同签订后,直到同年12月1日徐伟祝才交付按金港币10万元,12月5日我雇工将船开到汕尾港交付徐伟祝使用。11、被告人徐伟祝供述:2012年5月1日我与香港籍的陈某签订租船协议,租用他闲置的“C138198”号香港渔船,直到2012年12月1日我才交足10万港币的按金,陈某才将渔船交付我使用。刚开始是准备捕鱼的,由于渔讯不好就计划利用该船往香港运载红油回汕尾贩卖,赚取差价。打听到香港南丫岛附近可以买到红油后,我就筹集购油资金,并于2012年12月30日正式雇请卢永建、施培佑、郭伟伟上船当船员,向他们说清楚是去香港偷运红油回汕尾贩卖,口头承诺一航次给每人400元人民币作为酬金。在他们答应的情况下,12月30日下午5时20分许,我带卢永建、施培佑、郭伟伟一起驾驶“C138198”号船空载从汕尾港出发,于第二天早上6时到达香港海域南丫岛附近。之后靠上停在该海域的一艘船号不详的香港油船,经我上船与对方油船谈好每吨油7300元港币的价款后,向该油船购买红油25吨,该油船扔过来一条油管,卢永建、施培佑、郭伟伟三个船员把油管接到“C138198”号船油柜入油口,接着开始从香港油船过驳红油到“C138198”号船,驳完购买的红油后,我用现金付清了购油款港币18.25万元,和其他船员一起驾驶“C138198”号船返航回汕尾。为了逃避检查我们故意按“三角形”的路线航行,直到2013年1月1日傍晚6时30分才到达汕尾港,将船停靠在港内6号鼓附近海域,之后准备联系买主偷卸红油贩卖。1月2日凌晨1时15分,我还没有联系到买主,“C138198”号船就被汕尾海关870缉私艇查获了。12、被告人施培佑供述:2012年12月30日船长打电话跟我说到船上去捕鱼,当天我到“C138198”号船时,船长说现在天气冷没有捕鱼,叫我跟他一起去香港运载红油回国内贩卖,每次工资400元,当时我没有工可做就答应了。当日下午5时20分左右,船长徐伟祝带领船员卢永建、郭伟伟和我一起驾驶“C138198”号船从汕尾港空船出发,经过10多个小时的航行,第二天早上6时左右到达香港海域南丫岛附近并靠紧一艘香港油船,然后船长徐伟祝与对方船员商谈后,对方扔过来一条油管,卢永建、郭伟伟和我协助把油管接到“C138198”号船的入油口,接着开始从香港油船过驳红油到我船。之后我们四人驾驶“C138198”号船返回汕尾,为了躲避检查我们故意按“三角形”的路线航行,直到2013年1月1日傍晚6时30分才到汕尾港停靠在6号鼓,等待船长的安排。1月2日凌晨1时15分,“C138198”号船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查获了。被查获时船长有徐伟祝、卢永建、郭伟伟和我共四人。徐伟祝是船长和轮机长,负责全面工作,我协助轮机工作,卢永建、郭伟伟协助驾驶。13、被告人卢永建供述:2012年12月30日船长徐伟祝雇用我到“C138198”号船当船员,上船后徐伟祝告诉我,该船要到香港运载红油回国内贩卖给内地渔船,并谈妥每航次工钱人民币400元,当时我同意一起前往香港载红油。2012年12月30日18时左右,船由我驾驶,从汕尾港空船出发,船上共有四人,包括船长徐伟祝,船员施培佑、郭伟伟和我。次日早上6时多船到达香港南丫岛海域,由船长徐伟祝联系驳油事宜后,按徐伟祝的指挥,船靠向一艘香港铁质油船准备驳油。当时我看见对方船上有二人将一条油管扔到我船,我和其他二名船员接过油管接驳到我船的油柜上驳油,约30分钟驳油完毕,随后我们返航回汕尾,停在汕尾港内6号鼓。准备将该批红油贩卖给内地渔船时,被汕尾海关缉私艇查获。船上共四人,船长徐伟祝负责联系红油和贩卖,并兼驾驶和轮机,我协助船长驾驶,船员施培佑、郭伟伟负责水手的工作和打杂。14、被告人郭伟伟供述:船长徐伟祝叫我们三名船员去香港运载红油回汕尾港内贩卖,说好给我每个航次工资400元,我认为有利可图就答应了他。2012年12月30日下午5时20分左右,船长徐伟祝带领船员卢永建、施培佑和我一起驾驶“C138198”号船从汕尾港空船出发前往香港运载红油,我们经过10多个小时的航行,于第二天早上6时左右到达香港海域南丫岛附近。之后徐伟祝将船靠向一艘香港铁质油船,然后对方就扔过来一条油管,卢永建、施培佑和我就把油管接到“C138198”号船的入油口,接着开始从香港油船过驳红油到我船,大约驳了30分钟,船长徐伟祝说驳好了。之后我们四人驾驶“C138198”号船按照徐伟祝的指挥返回汕尾。为了躲避检查我们故意按“三角形”的路线航行,直到2013年1月1日傍晚6时30分才到汕尾港并且停靠在6号鼓,等待老板通知偷卸红油。1月2日凌晨1时15分,还未接到老板指令,“C138198”号船就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870缉私艇查获了。船上共有四名船员,分别是船长徐伟祝,船员卢永建、施培佑和我。徐伟祝负责驾驶和轮机,联系货主装卸油,其他三名是普通船员,负责接油管驳、卸红油及船上其他杂活。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祝、施培佑、卢永建、郭伟伟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绕关将没有任何合法证明的“红油”运载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2813.5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伟祝、施培佑、卢永建、郭伟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伟祝租用他人船舶作为运输工具,筹集资金,雇请并带领船员从境外购买“红油”偷运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施培佑、卢永建、郭伟伟是被告人徐伟祝雇请赚取工费的普通船员,在船长徐伟祝的带领指挥下参与走私运输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伟祝、施培佑、卢永建、郭伟伟犯罪的事实、性质、地位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伟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施培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卢永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清。)四、被告人郭伟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清。)五、查获的走私“红油”24.8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余国清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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