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苍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黎向明与被告钟金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向明,钟金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黎向明,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0014。被告钟金汉,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组。公民身份号码×××9036。原告黎向明与被告钟金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向被告钟金汉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20日为本案公告送达期间。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叶青和人民陪审员钟小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婉玲担任记录。原告黎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金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向明诉称,被告钟金汉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钟金汉没有依约还款,又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2012年9月30日归还;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约定2013年1月30日归还;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2013年2月25日归还;上述借款共计385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钟金汉均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金汉偿还借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每笔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条4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钟金汉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钟金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钟金汉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上述借款分别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9月30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2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共计385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钟金汉均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黎向明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钟金汉偿还借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每笔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原告黎向明与被告钟金汉系同学关系,所借款是原告平时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金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次向原告黎向明借款共38500元,并分别立下借条,同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一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黎向明为出借人,被告钟金汉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5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每笔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金汉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本金3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本金25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本金3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黎向明。本案案件受理费762元(原告已预交3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2元,由被告钟金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勇审 判 员  黎叶青人民陪审员  钟小婵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