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离与徐爱光、陈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徐某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靓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14日、2011年9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2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实际给付了借款,被告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并于2013年3月1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对借款本金金额和借款日期进行了确认。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陈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与陈某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0年12月14日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9月4日借款120万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所借款项汇至被告徐某某的账户。2011年9月4日,被告徐某某、陈某乙为上述两笔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20万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徐某某、陈某乙又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确认仍欠原告本金220万元。原告陈某甲在庭审中自认,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1年12月。以上事实,有网银转账交易凭证两份、借条、欠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徐某某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某乙自愿在借条及欠据上共同署名,应视为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2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徐某某、陈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郭靓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麻艳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