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谢静与被告王星、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静,王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336号原告:谢静。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星,系冀DWX8**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92号地质大厦3层。代表人:闫洪彬。委托代理人:付浩洋。委托代理人:傅中,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静与被告王星、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选,被告王星、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星驾驶其所有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邯郸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之江物流门前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志峰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我和另一位乘坐人吕淑焕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邯郸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但脸部伤疤明显,是否致残及是否需要美容手术有待司法鉴定。因此事故我在物质和精神上均遭受重大损失。经查,冀D×××××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星自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二被告依照《道交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6720.25元、误工费5750元、护理费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继续治疗费用(整容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8937.2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告知书》;3、医学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单据;4、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3份;5、护理证明及工资表3份;6、紫汇公司营业执照;7、《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王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原告诉请护理费太高,其他没有意见。应该由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122000元内向原告赔付。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被告王星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2012年3月9日,张志峰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今收到医疗费条九仟九佰捌拾伍元柒角(9985.7);4、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共计164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被告王星的车辆只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诉请,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应提交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只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依据,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有异议,只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据不足,所提证据有瑕疵,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护理等级时指医护人员的护理。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星系冀D×××××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驾驶证号:×××,准驾车型A2。2011年5月16日,冀D×××××车在被告人保寿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2012年2月10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星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邯郸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之江物流门前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紫汇公司司机张志峰(驾驶证号×××,准驾车型A2E))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冀D×××××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和吕淑焕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5日,邯郸市交警二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212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峰、谢静、吕淑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明仁医院救治,医疗费429.20元(共计5张,此后被告王星交付原告3张、金额265.20元,被告王星持有2张,金额164元)由被告王星垫付。当日原告转院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31日出院,住院50天,医疗费16291.05元。2012年3月31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有口角裂伤,出院医嘱:1、6月内随诊,每月1次;……4、半年内忌辛辣饮食;5、有情况随时来诊。原告系紫汇公司职工,月工资3450元,住院期间,紫汇公司扣除其工资,误工费为5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紫汇公司派职工张红(月工资3400元)对原告进行陪护,陪护期间工资扣除,误工费为5666.67元。2012年3月9日,被告王星将其垫付的本案原告和吕淑焕的医疗费票据交付宗献民(紫汇公司车队负责人)、张志峰,金额共计9985.70元。原告与被告王星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吕淑焕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请求对其整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报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2013年6月7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谢静的整容费需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1720.25元(包括整容费5000元);2、误工费5750元(3450元/月÷30天×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4、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30770.25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予以印证,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星垫付的9985.70元,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收条为证,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垫付款系医疗费预付款,现已换为正式票据,原告、被告王星均无法确定为本案原告和另一名伤者吕淑焕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鉴于本案医疗费数额较大,为便于计算,将被告王星垫付医疗费均计入本案医疗费进行处理。被告王星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吕淑焕二人受伤,吕淑焕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吕淑焕案件确定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4870.59元与本案医疗费用赔偿数额24220.25元相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依法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经计算为8325.73元。上述误工费57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因吕淑焕起诉案件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赔偿数额1470.70元与本院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相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予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744.82元和鉴定费800元,因被告王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星垫付的医疗费10149.70元予以兑除。被告王星主张的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主张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静14075.73元;二、被告王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静654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原告谢静已预交),由被告王星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谢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辉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赵 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